李家兴诉王文 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2
原告李家兴。

被告王文。

原告李家兴诉被告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乙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兴、被告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兴诉称:2010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协议。原告将贵ABR667号富康牌小客车售予被告,交清了所有手续,并约定汽车过户给被告,被告同时也付清了购车款,也同意过户到被告名下。可被告开走贵ABR667号小客车后,始终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一再联系被告办理车辆过户,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因担心贵ABR667号车辆在被告手里会出现违法活动或交通事故,故请求将该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请求:一、将原告卖与被告的贵ABR667号富康牌小客车过户至被告王文名下。二、被告在使用贵ABR667号车辆期间如有发生一切违法活动由被告承担。三、将贵ABR667号车牌判归原告。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文辩称:原、被告双方买卖车辆是事实,但该车辆已经转卖他人,我尽量查找车辆,将该车辆过户至我名下。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原告李家兴与被告王文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原告李家兴将其所有的贵ABR667号车辆(发动机号:0107977,车架号:×××)出售给被告王文,车价款为13 580元。双方购车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及车辆手续交予被告,同时被告将车价款13 580元支付给原告,后因被告一直未将车辆过户到其名下,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车协议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原告要求将其出售的贵ABR667号车辆过户至被告王文名下,被告庭审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使用贵ABR667号车辆期间发生的违法活动由被告承担,因该项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对原告要求将贵ABR667号牌判归原告,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家兴将贵ABR667号车辆(发动机号:0107977)过户至被告王文名下。

二、驳回原告李家兴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乙鲜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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