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蒋甲。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蒋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第一次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在2014年6月25日至12月期间支付利息1万8千元,第二次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被告蒋甲于2015年5月22日还款5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万元及利息4万元,合计29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后被告均以无款为由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潘某某诉讼主体适格;
二、借条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蒋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三、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蒋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向原告潘某某借款共计35万元,即2014年6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2万元、现金给付3万元的方式将款项给付被告,2014年7月30日被告蒋甲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通过银行打款20万元给被告, 2014年12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被告便将20万元的借条收回,重新改写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在2015年5月22日被告蒋甲又偿还原告潘某某5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两次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蒋甲于2014年6月25日至12月期间支付原告潘某某利息1万8千元。后被告便不再履行约定,原告经向被告多次追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甲向原告潘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蒋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650元,已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蒋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玉琴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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