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
被告许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黔西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某某贷款公司)诉被告罗某某、许某、周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1日立案后,于同年11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刚、审判员闫继月、人民陪审员付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贷款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许某、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且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罗某某、许某因经营沙石场及购买设备所需,以其位于黔西县某某乡某某村上楼坡沙石场及设备作抵押并出具借条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9个月;同年9月17日,罗某某、许某以上述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周某某对以上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某某、许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285 900元,本息共计735 9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原件及被告罗某某、许某、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被告的个人信息;
2、编号为2012050140××、201209170××《借款合同》两份:拟用以证明被告罗某某、许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
3、借款申请表、贷款意见审批表、借款补充协议书、借款客户情况调查报告、借款人罗某某个人信用报告、抵押物证明、担保人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借款的相关资料;
4、2012年5月14日原告账户通过信用社转账15万元到被告罗某某账户的回单、2012年9月17日原告账户转账30万元到被告许某账户的回单:拟用以证明借款金额成立。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许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12年3月2日经黔西县工商行政管理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注册资本为贰千万元的小额贷款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业务和票据贴现业务。2012年5月14日被告罗某某、许某因经营沙石场及购买设备所需,以其位于黔西县某某乡某某村上楼坡沙石场及设备作抵押并出具借条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2050140××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合同期内约定借款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二,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信用社转账将此15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罗某某账户;同年9月17日,罗某某、许某以上述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201209170××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二,签订通过信用社转账将此3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许某账户。被告周某某对以上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内。因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某某、许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时间至2012年4月)285 900元,本息共计735 9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订立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首先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能力,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所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原则。合同订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小额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或小额贷款公司借小额款项,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系毕节市人民政府批复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业务和票据贴现业务的企业,借款人与担保人均系适格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因本案庭审时主借款人、担保人经公告送达传票且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从金融机构提供的汇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资料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结合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3%月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故本案中本院根据交易习惯予以适当调整。被告罗某某、许某、周某某在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据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某、许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并分别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4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
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 159元,由被告罗某某、许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闫继月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怀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