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甲。
被告刘乙。
被告彭某某。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甲、刘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被告刘甲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聂某某借款20万元,并写有借条“今本人刘甲向聂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2月7日还”,被告刘乙、彭某某提供担保,并写有担保协议“我儿子刘甲于2014年2月7日向聂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作为刘甲的父母,我们愿意为刘甲作借款担保并督促刘甲按借款日期如数归还”。被告刘甲借款后,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刘乙及彭某某不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清偿所欠原告债务20万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聂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聂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甲向原告聂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刘甲的事实;
4、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乙、彭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
被告彭某某辩称:刘甲借款时我们不知道,2015年聂某某和聂某母亲来我家,说刘甲向她借款,要我们督促刘甲还款,我们就同意了,我们没有担保。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组、第3组证据自己不知道、不清楚,对于第4组证据认为捺印是为督促刘甲还款而不是为刘甲担保。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甲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聂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写有借条,约定2015年2月7日还款。后刘甲表哥刘丙为刘甲偿还了1万元,被告刘甲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8日原告聂某某找到被告刘甲父母刘乙、彭某某,并告知刘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一事,被告刘乙、彭某某为刘甲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担保协议上捺印,担保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7日。现原告聂某某因追收借款未果,便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甲偿还借款,被告刘乙、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甲向原告聂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聂某某1万元后,就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故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万,因借款时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刘甲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甲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刘乙、彭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协议上未明确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乙、彭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乙、彭某某对该笔借款未超出连带保证期间。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某某的借款19万元,被告刘乙、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 ,由被告刘甲、刘乙、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玉琴
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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