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光达塑力电缆有限公司诉贵阳涌旺超亿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2
原告贵州光达塑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阳,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涌旺超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坤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贵州光达塑力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涌旺超亿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光达塑力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涌旺超亿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光达塑力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四种规格的YJV电缆,货款共计85 156元,交货地点在花溪,被告向原告预付20 000元作为定金,货到工地支付45 000元,尾款在1月28日前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付与原告,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依约支付了20 000元定金。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赵光、黄坤平一起将全部电缆送至被告供货的贵州民族大学艺术楼项目工地后,赵光要求黄坤平支付约定的45 000元货款时,黄坤平称工地负责人未在,明天找到人后再付款。1月13日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后找至被告住所地,发现被告早已搬离,后经了解被告将从原告处购买的电缆以97 894元的价格转卖给贵州民族大学艺术楼项目工地,且该工地已将货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均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5 156元;二、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未付货款65 156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阳涌旺超亿商贸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鑫山牌”(型号为YJV,规格为3×150+2)电缆110米、(型号为YJV,规格为3×25+2)电缆537米、(型号为YJV,规格为3×35+2)电缆160米、(型号为YJV,规格为3×120+2)电缆111米,总价款为85 156元。被告自合同订立一日内向原告支付20 000元作为定金,货到工地付45 000元,安装完成,尾款28日前付清。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付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地点将被告购买的电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将剩余货款65 156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尾款65 156元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诉。

被告贵阳涌旺超亿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被告购买的电缆交付给被告,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将尾款65 156元给付原告,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5 1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即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付与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未付货款65 1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本院从其自愿,亦予以支持。被告贵阳涌旺超亿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涌旺超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光达塑力电缆有限公司货款65 156元;

二、被告贵阳涌旺超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光达塑力电缆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9日起以未付货款65 1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贵阳涌旺超亿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贵州光达塑力电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贵阳涌旺超亿商贸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贵州光达塑力电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胡双全

审判员  刘乙鲜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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