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负责人彭甲、周某,系该厂职工代表。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陈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黔西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黔西县某某厂与被告代某某、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县某某厂临时负责人彭某某、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陈某某,被告代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西县某某厂诉称:原告黔西县某某厂原为黔西县某某修配厂,系1963年1月经黔西县革命委员会工商局(现黔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厂成立后,修建了办公楼房、翻沙车间及办公场地,因当时的财产登记制度尚不健全,原告黔西县某某厂的办公楼房、翻沙车间及土地使用权并未进行产权登记。2002年,黔西县某某厂翻沙车间发生火灾事故,致使该厂未能进行实际生产,但该车间的办公楼房及办公场地一直处于原告的实际管理状态。2010年,被告代某某、张某某强行侵占原告黔西县某某厂的办公楼房进行居住,并在原告黔西县某某厂原翻沙车间的建筑土地上修建房屋。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代某某、张某某立即腾让黔西县某某厂位于黔西县环城北路8号的办公楼第一层房屋返还原告黔西县某某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黔西县某某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书证
1、原告黔西县某某厂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书面证明、身份证、临时负责人推举书、黔西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黔西县某某厂的法人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黔西县审计事务所年检验资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黔西县某某厂的实际情况,包括占地面积、规模和经营范围等;
3、黔西县轻纺工业局黔轻字(1997)07、08、09号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997年11月24日,黔西县某某修配厂名称变更为“黔西县某某厂”,肖某某任厂长,原厂长职务已自然免除,而且启用了新的印章;
4、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认可涉案房屋为原告修建,只是对修建时间有异议;
5、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自建的办公楼房被两被告占有使用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的侵占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房屋的合法使用权益。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实:(1)争议的办公楼修建于1972年左右,后在办公楼的旁边修建了翻砂车间,被告家当时是居住在翻砂车间的背后;(2)、原告与被告代某某的母亲有过调换土地的口头约定,但调换的只有一小部分,办公楼没有涉及调还的问题;(3)、土地调换是以代某某进厂为条件。
2、证人邱某某证实:我是1978年进厂的,当时办公室、翻砂车间都已基本存在,现在争议的房屋是当时的办公室。
被告代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建厂初期名称为黔西县某某厂,后改为黔西县某某修配厂。被告一家在厂门右边有一块300余平方米的宅基地。1973年原告扩大经营,时任厂长曾某某找到被告母亲孙某某协商,要求调剂被告家的这块地建翻砂厂,如果工厂效益好,原告就买同等面积的宅基地给被告母亲,如工厂效益不好,就归还被告家宅基地。2002年翻砂厂车间发生火灾,火灾过后留下一片空地,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恢复原告家宅基地的所有权未果,被告才占用修建在宅基地上的办公楼房。原告已将该厂财产卖给彭乙夫妇多年,原告主张被告排除妨害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追加彭乙某夫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代某某、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书证
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页,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黔西县某某修配厂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认占用了被告宅基地的事实;
3、某某厂职工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该厂调换土地的事实;
4、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孙某某与被告代某某是母子关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伍某某证实:两被告母亲孙某某家后面有一块土地是用来种菜的,调地的事情不清楚,某某厂和孙某某家后面是相邻的。
2、证人黄某某证实:我家和孙某某家是邻居,当时孙某某家土拿给某某厂用,当时我只有九岁,这个情况是听老人们说的,好像是拿借给某某厂用。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书证无异议;对第2、5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组书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4组书证中关于办公室修建的时间有异议。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为李某某是该厂职工,其证言证明效力低;认为邱某某的证言不客观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4组书证不持异议;对第2、3组书证有异议,认为2000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对证人伍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二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经本院认证,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4、5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予以采信。证人李某某证实争议的办公楼修建于1972年左右,证人邱某某证实争议的办公楼是某某厂当时的办公室等证词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其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书证是2000年7月18日以黔西县某某修配厂的名义出具的,但黔西县某某修配厂在1997年已更名为黔西县轻工机厂,并同时启用新公章,原黔西县某某修配厂的公章已作废,该证明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佐证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3组书证证人的身份情况不明确,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伍某某、黄某某证实钣金厂和孙某某家后面相邻,好像是拿借钣金厂用,不清楚调地的具体情况及位置,达不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黔西县某某厂是否已合法取得黔西县环城北路8号办公楼房的物权;2、原告黔西县某某厂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两被告占用使用双方争议办公楼房第一层是否有合法的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黔西县某某厂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某路,所处位置一直未变动。该厂最早设立于1963年1月,其前身为综合组、翻砂厂、某某和贵州省黔西县某某修配厂等名称。1989年3月,黔西县工商行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载明黔西县某某修配厂的主管部门是当时的黔西县轻工局(即现黔西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的前身),经营场所面积为1580㎡,仓库占用158㎡(在1985年10月11日的财产清单中明确了该厂厂房有5栋,位于黔西县环某某路的办公楼房始建于1973年,由当时的某某厂出资修建,由于历史原因,该厂自建厂以来一直未办理相应的土地和房产手续)。时任法人代表为曾某某。1997年11月24日,县轻工局以黔轻字(1997)08号文件将“贵州省黔西县某某修配厂”变更为“黔西县某某厂”,任命肖元明为该厂厂长,原厂长曾某某自然免除。并同时启用“黔西县某某厂”印章,原“贵州省黔西县某某修配厂”印章作废。肖元明于2013年去世后,该厂职工经集体推荐由本厂职工周某、彭某某为临时负责人。2011年,被告代某某、张某某搬入原告黔西县某某厂原办公楼一楼居住使用,原告黔西县某某厂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腾退该办公楼房,被告代某某以修建该办公楼所涉的土地是其原宅基地,该厂前任厂长曾某某与其母亲孙某某协议,将被告家的土地调给原告方使用为由,拒不搬出该办公楼房。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腾退黔西县某某厂位于黔西县某某路的办公楼的第一层房屋给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原告黔西县某某厂因修建这一事实原始取得争议办公楼房的物权,故原告依法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双方争议的位于黔西县某某路的办公楼房,系原告黔西县某某厂的固有资产,该楼房修建于1973年,形成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出台之前的特定历史时期,修建形成的时间历史久远。被告占用争议之房拒不搬出,并无合法的事实依据,属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被告对争议房屋不享有使用权,其长期占有使用,显属无理,应从争议之房搬出。原告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环城北路8号的第一层房屋搬出,将该房返还给原告黔西县某某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代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光辉
审 判 员 何玉琴
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
二O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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