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赵家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2
原告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智,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单,自然情况(略)。

被告赵家祥,(略)。

原告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家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编号:083–157《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被告向原告购买其开发销售的位于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83号虹祥.花郡住宅小区第B–1、B–2、B–3、B–4号楼(B3)1单元13层2号房屋,总价款为639 023元,被告已支付199 023元,剩余房款440 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合同还规定,如被告逾期未能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被告收取累积逾期未付款项的0.5%的违约金后退还被告全部已付款。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支付首期房款199 023元及房屋维修基金12 780.46元,共计211 803.46元,但因其信用记录不良,银行不予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剩余房款440 000元依合同规定应由被告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我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在《贵州都市报》上刊登《催缴函》明确向赵家祥催缴剩余房款440 000元并告知其如不能再登报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欠款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截止起诉之日止,赵家祥未再缴纳任何购房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以逾期未付款440 000元为基数,其0.5%为22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退还被告已支付的首期房款199 023元及房屋维修基金12 780.46元,共计211 803.46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合同撤销费等费用。

被告赵家祥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83–157《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83号虹祥.花郡住宅小区第B–1、B–2、B–3、B–4号楼(B3)1单元13层2号房屋,该房号为(B3)1–13–2,建筑面积为140.5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484.23元,总价款639 023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交付首期房款199 023元,余款440 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并约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未能获得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原告同意被告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不足款项,逾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60日内将已付款退还被告。同时合同对逾期付款责任进行了约定,即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由原告退还被告全部已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99 023元及房屋维修基金12 780.46元。后因被告银行信用不良未能获得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在《贵州都市报》刊登《催告函》,该《催告函》内容为:“赵家祥先生:2013年10月10日,你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083–157《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83号虹祥·花郡住宅小区第B–1、B–2、B–3、B–4号楼(B3)1单元13层2号房屋,总房价639 023元,已支付199 023元,剩余房款440 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现因你的原因导致未能获得贷款。按合同约定,现通知你于登报之日起十日内到我公司付清上述440 000元,如逾期未缴纳上述款项,则我公司于逾期之日与你正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保留追究你违约责任的权利。”现原告以被告逾期后未支付上述款项,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个人信用报告》、《催告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获得银行按揭贷款,经原告登报催告后,被告在期限内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房款440 000元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00元,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退还被告已付购房款199 023元及房屋维修金金12 780.46元,共计211 803.46元,亦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及合同撤销费,因本案未采取保全措施,且原告亦未能提供有关产生合同撤销费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家祥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赵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200元;

三、原告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家祥购房款19 9023元及房屋维修基金12 780.46元,共计211 803.46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赵家祥承担(该款原告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赵家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胡双全

审判员  刘乙鲜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修云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