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曾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1
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大道中段69号。

法定代表人骆国平,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钢,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旭林,住贵阳市。

被告曾林,穿青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060290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型号:SK350LC-8,机号:YC11–C6174),价款共计156万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定金50 000元及办理银行按揭所需费用467 000元,被告必须在提车后一个月内开始向供方按月支付每月银行按揭方式计算的应支付的款项,按揭期限为36个月。因被告无法一次性支付首付款,故向我公司借款117 000元,约定分3期支付,月利率为10‰,签有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已陆续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6月30日交付了标的物,并代办完按揭手续,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在支付部分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我公司被银行划扣保证金。合同约定,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导致我公司垫付或被银行划扣保证金,我公司有权向被告追索垫付或被划扣的所有款项,被告需即日向我公司补足,同时按每月10%的利率承担垫付或被扣划款项的利息。我公司为被告垫付10期按揭款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我公司垫付的按揭款271 825.74元,利息21 818.34元(从2012年8月20日分段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银行按揭款,我公司有权收回所有未到期款项,现尚有7期未到期按揭款,计260 829.52元。另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则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即156 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林支付欠我公司按揭垫付款271 825.74元,利息21 818.34元,未到期按揭款260 829.52元,共计554 473.6元(利息据实计算至所有欠款还清时止);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6 000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曾林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060290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揭)》一份,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神钢牌挖掘机(型号:SK350LC-8,机号:C6174)一台,单价1 510 000元,工厂至原告仓库运费50 000元,合计总金额1 560 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交付合同定金50 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所需费用(按揭首付款、贷款保证金、保险费、按揭调查费、抵押公证费、风险管理费、GPS费用、保管费等)由被告承担,应在交货前预付467 000元,按揭贷款期限36个月。并约定原告须为被告按揭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或被银行划扣原告保证金,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垫付或被划扣的所有款项,被告即日内应向原告补足,同时被告按每月千分之十的利率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付或被划扣的所有款项的利息外,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包括货款总金额、工厂至原告仓库的运费)10%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欠原告款项、办理银行按揭所需费用及利息、银行按揭贷款及利息,则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以下全部款项(含未到期):欠原告款项、办理银行按揭所需费用及利息,银行按揭贷款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6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所购买的神钢牌挖掘机,并代办完毕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从2012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止为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城支行代偿月供按揭款271 825.74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揭)、交接单、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客户借款利息明细表、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所购买的挖掘机,并代被告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接收挖掘机后,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导致原告为被告按揭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垫付款项,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按揭垫付款271 825.74元,利息21 818.34元(从2012年8月20日分段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未到期按揭款260 829.52元,共计554 473.6元。对原告主张的按揭垫付款271 825.74元,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城支行已予以证明系原告垫付,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1 818.34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按每月千分之十的利率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付所有款项的利息,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未到期按揭款260 829.52元,双方虽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但被告未按期支付银行按揭贷款,是否提前收回贷款是银行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是实,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相当于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一方面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即以实际垫付款按月利率10‰计息,该利息的本质亦系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又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要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故双方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进行了双重约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应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为宜,该利息以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6 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曾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按揭垫付款271 825.74元,利息21 818.34元(该款从2012年8月20日分段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此后产生的利息按本金271 825.74元,月利率10‰标准,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905元,由曾林承担5000元(该款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曾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胡双全

审判员  刘乙鲜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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