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伟公司诉被告卢凤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1
原告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伟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会峰。

委托代理人段晓峰。

被告卢凤志。

委托代理人卢安乾,贵阳市府南明区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伟公司诉被告卢凤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伟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会峰、段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凤志及委托代理人卢安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因果关系,被告伪造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聘用被告在花果园T区进行任何的劳动作业,被告实为施工电梯的维护工人,而施工电梯不是原告的承包范围,被告的用工主体单位是贵州升永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永盛公司)、被告搬砖造成事故属个人行为,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赔偿和法律责任。南明区劳动局送达的仲裁裁决书未送达原告,而是错误的送达到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数月后才转到原告公司,造成二次错误的裁决,并超出了诉讼时效,过错不在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行政复议无果,此行为不是原告的责任,原告有理由拒绝赔偿。原告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员工,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伪造事实证据,原告将追究其行为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诉请:1、撤销南劳仲字[2014]第0088号裁决;2、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受伤费用自行承担。

被告卢凤志辩称:被告有意拖延时间赔偿原告的工伤待遇赔偿,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花溪区行政复议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书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不真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入院治疗。2014年3月1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贵阳市南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明区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30日南明区仲裁委以南劳人仲字[2014]0086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裁决已生效。2014年10月30日,贵阳市花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花溪区人保局)作出工认字(0105201437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卢凤志在2013年11月15日拉砖时被砖砸伤的事故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申请复议,2015年2月14日,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以花府行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生效。2014年12月2日,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999920143754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申请人卢凤志伤残级别为八级,护理依赖等级为未达等级,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2015年3月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南明区仲裁委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5273.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90元、护理费1168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190.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37.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39.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39.47元、鉴定费520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137.13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下次取内固定需要费用24874元;确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元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南明区仲裁委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008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3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240元、医疗费2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5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57元;确认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51元。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被告不服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0088号裁决书,向本院起诉,诉请确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共计245429元;原告为其缴纳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 2、被告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3、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书,4、施工升降机租赁安装(拆卸)工程合同,5、中铁二局重庆工程公司关于聘任吴吉飞职务的通知、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贵阳花果园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关于聘任郭年春职务的报告、证明(内容为吴吉飞出具卢凤志为贵州升永盛机械租赁公司的电梯维修人员,加盖有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贵阳花果园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印章),6、证明(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仲裁委,证明杨金洪系其公司经营部经理,关于杨金洪拒签安伟公司的南劳人仲字[2014]0086号裁决书,其公司不知情,安伟公司的法律文书与其公司及公司员工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及杨金洪的身份证复印件,7、南劳人仲字[2014]0086号、[2015]第0088号裁决书;8、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称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员工,电梯不属于其公司分包范围,电梯不是其公司的施工范围,而是升永盛公司的施工范围,被告是升永盛公司员工;仲裁委是将裁决书送达给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1不认可,称其没有签过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称不清楚;对证据5不认可,称其没有和升永盛公司签过合同;对证据6不认可,称当时送达时其也去了,还录了像;对证据7、8无异议。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南劳人仲字[2014]0086号裁决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3、复议认定书,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5、被告的住院病案(2013年11月15日住院,2014年1月27日出院,住院73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1椎体骨挫伤、胸脊髓损伤并双下肢不全瘫、胸背部皮肤,擦伤、乙肝病毒携带者),6、疾病证明书及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贵州警官学院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卢凤志胸12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所需的手术费用及后期影像学检查所需的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7、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75333.46元】,8、鉴定费收据两张(其中劳动能力及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费520元,贵州警官学院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600元),9、南劳人仲字[2015]第0088号裁决书;被告称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0日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复议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伤残8级,停工留薪期8个月;被告的伤情、住院情况;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及交付的费用;被告对裁决不服,请求按建筑工人2013年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称当时其公司没有参加;对证据2、4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是被告申请鉴定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6、7、8认可,但和其司没有关系;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决结果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裁决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收到南劳人仲字[2015]第0088号裁决书后,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经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请撤销南劳人仲字[2015]第0088号裁决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确认其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已经由生效的南劳人仲字[2014]0086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2013年11月15日在工作时间内在施工现场作业时不慎受伤的事实,已有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故应认定被告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所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请被告受伤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为本案被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其与安伟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安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对此本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03298号民事判决予以判决,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红娟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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