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骆国平,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钢,自然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张旭林,自然情况(略)。
被告安青,自然情况(略)。
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12-0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成都神钢牌挖掘机(型号:SK210LC-8,机号:YQ12-C3603)一台,价款共计1 020 000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定金20 000元及办理银行按揭所需费用300 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12月14日交付了标的物,并代办完按揭手续,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在支付部分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1月17日我公司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232号判决书,被告需支付我公司欠款310 558.43元、违约金102 000元、诉讼费8298元(截止到2012年11月19日)。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义务,从2012年12月20日到2015年2月26日,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导致我公司垫付或被银行划扣保证金,我公司有权向被告追索垫付或被划扣的所有款项,被告需即日向我公司补足,同时按每月千分之八的利率承担垫付或被扣划款项的利息。在此期间我公司为被告再次垫付按揭款25期,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客户垫付按揭款后,所垫付款按合同约定收取千分之八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到2015年2月26日,被告欠我公司为其垫付的按揭款574 014元,利息70 134.24元(时间从2012年12月20日到2015年2月26日为70 134.24元),合计:644 148.24元(利息据实计算至所有欠款付清时止)。鉴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青支付欠我公司为其垫付的按揭款本金574 014元,利息70 134.24元,合计:644 148.24元(利息据实计算至所有欠款还清时止);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安青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12-0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揭)》,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成都神钢牌挖掘机(型号:SK210LC-8,机号:YQ12-C3603)一台,单价980 000元,工厂至原告仓库运费40 000元,合计1 020 000元。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交付合同定金20 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所需费用(按揭首付款、贷款保证金、保险费、按揭调查费、抵押公证费、风险管理费、GPS费用、保管费等)由被告承担,应在交货前预付300 000元,按揭贷款期限为3年。并约定原告须为被告按揭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或被银行划扣原告保证金,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垫付或被划扣的所有款项,被告即日内应向原告补足,同时被告按每月千分之八的利率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付或被划扣的所有款项的利息外,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包括货款总金额、工厂至原告仓库的运费)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12月14日向被告交付了所购买的神钢牌挖掘机,并代办完毕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垫付按揭款后,于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安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本息310 558.43元(其中含首付借款118 849.2元及利息10 504.08元、垫付按揭款172 740.86元及利息8464.3元)及利息损失(其中首付借款本金118 849.2元,按月利率7‰标准,从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垫付按揭款本金172 740.86元,按月利率7‰标准,从2013年1月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安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02 000元。后由于被告仍未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从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止为被告向贵阳市商业银行兴筑支行代偿月供按揭款共计574 01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揭)》、交接单、个人借款合同、公证书、客户借款利息明细表、垫付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所购买的挖掘机,并代被告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接收挖掘机后,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导致原告为被告按揭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垫付款项,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垫付至2012年11月前的按揭贷款后,被告对2012年12月起应归还的按揭贷款仍不支付,导致原告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垫付款项,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按揭垫付款本金574 014元,利息70 134.24元,合计:644 148.24元(利息据实计算至所有欠款还清时止)。对原告主张的按揭垫付款574 014元,因贵阳市商业银行兴筑支行已予以证明系原告垫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以每月千分之八的利率,从2012年12月20日到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70 134.24元,因本院在原告曾提起的诉讼中已判决被告承担了违约金102 000元,故被告不应重复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安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按揭垫付款574 014元;
二、驳回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242元、保全费3740元,由安青承担(该款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安青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胡双全
审判员 刘乙鲜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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