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潘小四,本科文化,住址贵州省榕江县。系潘某甲的胞弟。
被告韦某某,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代理人吴志云,本科文化,现住贵州省从江县。系韦某某的表哥。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欧进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2005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韦某某相识,同月通过苗族传统婚姻习俗结婚,2007年8月12日生育儿子韦海明,2008年4月6日到从江县加鸠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有酗酒、懒散等不良习惯,尤其被告有极强的大男子主义,婚后对原告非常冷漠,有时还恶语相加。婚后一年原告与被告到广东打工,被告经常以各种谎言欺骗原告,到不法场所还与其他女性发生关系,未尽到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更严重的是被告经常以此事羞辱原告,同时被告父母亲还对原告有不同程度的误解,使原告无法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和幸福。2014年春节期间,一个家庭团聚的重要日子,被告为了个人私欲遗弃家庭且关闭所有的联系方式,其行为已经完全打碎原告仅剩的幻想,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韦某某离婚;婚生子韦海明由被告抚养教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且适当给予原告帮助。
被告韦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5年认识并自由恋爱,经过三四年的充分了解后,逐渐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于2008年4月6日到从江县加鸠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及家人把原告当作自己亲人看待,相处和睦,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的情况。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尔有些争吵,被告有时喝些小酒、懒散一点也是夫妻间的正常生活状态。为维护双方婚姻,近年来被告身体不好还忍受苦累外出打工挣钱养家,平时也经常打电话问候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强烈愿望,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出具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出具的身份证、结婚证及结婚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出具证人祝某某、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的证言,这四份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四位证人均到场参与双方家族人员调解纠纷,其证言证明的内容不能反映原、被告发生矛盾的真实情况,仅是调解过程双方争议的一些家庭琐事记录,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榕江县计划乡加宜中心村委会证明,虽存在证据要件瑕疵,且与被告认可的分居时间有差异,但证实了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可作参考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幼林、房屋、定期存款1万元及债权2.9万元主张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于原告没能出具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身份证及儿子韦海明的户籍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7月(农历)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酒席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4月6日,原、被告到从江县加鸠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感情尚好,于2007年8月12日生育男孩韦海明,现就读于贵州省从江县加鸠乡加学小学。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2013年,原、被告分开务工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原告于同年底搬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同居期间,双方感情尚好,于2007年8月12日生育儿子韦海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了家庭生活,双方外出务工,夫妻聚少离多,并非感情不和导致的分居。原告以被告有酗酒、懒散、大男子主义等不良习惯,以及被告经常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未尽到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只要能正确对待婚姻问题,珍惜夫妻往日之情,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多沟通交流,精心管理家庭,定能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欧进坤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欧明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