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龙县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田长梅、王开才、田胜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1
原告安龙县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阔,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秋怡,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长梅。

被告王开才(系田长梅丈夫),未到庭。

被告田胜安。

原告安龙县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融丰公司”)诉被告田长梅、王开才、田胜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以(2015)安民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田胜安及案外人邱绍丽共有的位于贵州省安龙县原新安镇西河村桑家院组的房屋(房产证号:)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融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怡,被告田长梅、田胜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田长梅、王开才将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田胜安用其所有财产作连带责任担保,为被告田长梅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原、被告签订安融丰字(201409)第(10-01)号《贷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担保期限自主债务本利还清之日止,现借款期限早于2014年12月10日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再推迟,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被告田胜安也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7月31日止,三被告已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3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田长梅、王开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田长梅、王开才偿还借款利息36000元;3.判令被告田胜安承担上述第1、2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安融丰字(201409)第(10-01)号《贷款合同》、收据、延期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同时被告田长梅、王开才将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田胜安用其所有财产作担保为本案债权作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期限为3个月。

3.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田长梅、王开才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此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田长梅辩称,欠原告300000元借款属实,但我只得用了1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3%,我每月付的利息是3000元。另外200000元的借款在我幺叔即田胜安处,他按月利率3%自己支付相应利息,我们是各付各的利息。我同意还钱,我尽量找钱来还我用的100000元。

被告田长梅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开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田胜安辩称,我只差原告186370元,剩下的借款本金是田长梅欠的,借款月利率是3%,前三个月300000元的利息是我支付的。因现在我的房子被原告保全了,无法用来贷款,所以还不了原告的钱。

被告田胜安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田长梅以养殖为由,与原告签订安融丰字(201409)第(10-01)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田长梅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1%,逾期利率与借款期限内利率相同。按月支付利息,首期付息日为借款当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限满两年内。被告田胜安在《贷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同时被告田长梅以其与被告王开才共有的位于贵州省安龙县原新安镇西河村桑家院组的房屋(房产证号:,建筑面积:249.3㎡)作为该笔债务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开才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名按印。

《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田长梅的丈夫被告王开才发放了借款300000元。被告田长梅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3个月的利息后,因无法按时归还借款本金,遂与原告协商延期,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延期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被告田长梅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8日,被告田长梅、被告田胜安在延期协议书上签名按印。后被告田长梅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从同年3月起就未按约再支付借款利息,同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

同时查明,被告田长梅、田胜安在庭审中均陈述其系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田长梅应否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二、被告田长梅应支付的利息是多少;三、被告王开才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田胜安应否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田长梅、王开才、田胜安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田长梅应否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已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开才全额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对于被告田长梅主张其只得到100000元借款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田长梅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时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田长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田长梅应支付的利息是多少。一、对于2015年3月起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原告主张为36000元,系按月利率3%计算。虽《贷款合同》上载明的月利率为1%,但被告田长梅、田胜安均陈述其系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故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具体为24000元。二、对于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本院酌情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王开才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开才在《贷款合同》中以财产共有人的名义签名按印,同时又领取了原告发放的借款300000元,表明其认可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其应与被告田长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对于本案抵押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其对二被告共有的位于贵州省安龙县原新安镇西河村桑家院组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田胜安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胜安辩称其只偿还其得到的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田胜安系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原告的借款系发放给被告王开才,不论被告田胜安辩称其得到多少,系其与被告田长梅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田胜安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长梅、王开才进行追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因双方的合同未对抵押物以及被告田胜安的担保作相应顺序的约定,故被告田胜安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等规定及前述理由,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长梅、王开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龙县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为24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二、原告安龙县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田长梅、王开才共有的位于贵州省安龙县原新安镇西河村桑家院组的房屋(房产证号:,建筑面积:249.3㎡)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田胜安对处理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龙县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保全费2020元,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合计5190元由被告田长梅、王开才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匡灵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云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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