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碧远,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人代理人蔡丹,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孝坚。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猛。
上诉人黄晓华因与被上诉人孙孝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孙孝坚与案外人邱吉锋欲开办网吧,但无法办理网吧经营的相关手续。2013年7月18日,原告孙孝坚通过其工商银行六盘水市广场支行银行账户分三笔转账共计150000元到被告黄晓华银行账户,由被告黄晓华办理加盟连锁网吧的相关经营手续,但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50000元款项后,至今未能完成办理网吧经营的相关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孝坚将150000元款项支付被告黄晓华,用于办理网吧经营手续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六盘水市广场支行银行流水清单及其证明、汇款凭条、录音资料及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黄晓华辩称与原告孙孝坚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而与案外人邱吉锋存在合伙关系,但其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从被告自己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亦可判定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且案外人邱吉锋表示系其与原告孙孝坚共同与被告黄晓华洽谈办理网吧相关手续的事宜,与被告亦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争议的150000元款项系原告孙孝坚支付,故本院认为原告孙孝坚系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争议款项并非案外人邱吉锋支付,不必追加邱吉锋为本案诉讼参与人,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支付被告150000元的目的是为了办理网吧经营的相关手续,但被告未能完成,经原告催索后,被告亦不予返还上述款项,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支付的150000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孝坚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黄晓华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晓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为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上诉人收到的150000元系邱某某与上诉人合伙开办网吧的出资,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邱某某的电话录音资料中,邱某某也明确认可与上诉人之间是一个团队;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银行账户转入150000元的事实,并且被上诉人自认的汇款用途为货款,与本案用于委托办理网吧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当;3、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确认阿凡迪网吧经营用房系上诉人联系的,在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时作为承租方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这一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主张是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不符合正常逻辑。原审对被上诉人的主体和本案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
被上诉人孙孝坚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原审适格原告;2、上诉人黄晓华应否向被上诉人归还15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通过查明的事实,因被上诉人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上诉人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其有权对该150000元的归属主张权利,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黄晓华应否向被上诉人归还15万元的问题。通过一审双方的陈述及通话录音、证人邱某某的陈述,本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关系,15万元系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用于办理网吧经营的相关手续。上诉人提出双方系合伙关系、15万元系被上诉人支付的入伙资金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没有完成受委托事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办理受委托事务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规定,上诉人无权占有被上诉人用于办理网吧经营相关手续的15万元财产,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返还该15万元的义务。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黄晓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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