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世长,系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贵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世长,系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季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腾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远斌。
上诉人罗佳、胡贵才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季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黄远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罗佳与被告黄远斌曾口头约定,被告黄远斌(未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将其从被告季丰爆破公司转包的“盘县首黔公司一期一步200万吨t/a焦化地基处理及场坪工程”转包给原告罗佳(未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用民用爆炸物品进行爆破施工。2014年1月,原告罗佳与被告黄远斌补签《劳务合同》(但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6日),约定“赛德公司”工地的工程量为266426立方米、“首建公司”工地的工程量为355815立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土石综合价7.7元每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每月向原告罗佳支付进度款70%,尾款待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的十五日内必须组织验收)。补签《劳务合同》前,原告罗佳便与原告胡贵才合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8月10日,被告季丰爆破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签证单,确认原告在本案工程中“原水处理站”工地的实际爆破施工量为30000立方米。2014年1月,被告季丰爆破公司向原告出具“贵州六盘水季丰爆破公司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在“小山老包爆破”工地的工程量为656300元立方米,单价为9.5元每立方米,工程款共计6234850元。该结算单还载明:因边坡超爆超挖等原因应扣除的款项为506212.50元,已付工程款4806000元,剩余工程款为922637.5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季丰爆破公司向原告出具最终的结算单——《胡贵材结算单》,确认原告在“赛德公司”工地的施工总方量为236426立方米,补方量为30000立方米,工程款为2051480元,原告在“首建公司”工地的施工总方量为656300立方米,工程款为5053510元,前述两个工地的工程款共计为7104990元,应扣款数额为506212元,已经付1355000元,原告应承担的钻机费1488923元、炸材费2301426元、油款1121189元、服装费3300元,尚欠原告328939元(但因计算错误所该结算单上记载的欠款为298939元)。后因被告季丰爆破公司、被告黄远斌未向原告罗佳支付工程欠款,原告因而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息为6.15%。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原告罗佳与被告黄远斌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的性质是什么?该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欠款应当是多少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罗佳与被告黄远斌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被告黄远斌将其从被告季丰爆破公司转包的“盘县首黔公司一期一步200万吨t/a焦化地基处理及场坪工程”转包给原告罗佳进行爆破施工,虽然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但内容属于原告按被告黄远斌的要求完成爆破作业工作,由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至于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使用民用爆炸物从事爆破作业对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高度危险性,《民用爆破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爆破作业。本案中,原告罗佳与被告黄远斌补签《劳务合同》时,双方均未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告罗佳与被告黄远斌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劳务合同》虽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罗佳、胡贵才共同完成了相应的爆破作业施工并经被告季丰爆破公司出具结算单据对爆破施工方量予以确认,且被告黄远斌对结算单据上所载明的方量不予否认,被告黄远斌应向二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季丰爆破公司作为本案爆破作业工程的转包人,其将本案爆破作业工程转包给未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被告黄远斌,此手转包行为也应为无效行为,但二原告完成了相应的爆破作业,被告季丰爆破公司虽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但系该工程中原告罗佳与被告黄远斌的上一手转包人,被告季丰爆破公司应对本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本案的工程欠款应为多少的问题,被告季丰爆破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最终结算单据——《胡贵材结算单》,该结算单不仅记载了总的工程款数额,还记载了已付款项、应扣减的款项及费用,即被告季丰爆破公司确认工程款总额是以原告认可结算单记载的相关扣款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为前提。原告以此作为证据向两被告方主张工程欠款,表明原告方接受了结算单上记载的全部内容,原告方不能一方面要求两被告按结算单上载明的总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而另一方面又否认结算单上记载的应扣款项及费用等其他内容。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应以《胡贵材结算单》上记载的总价款减去被告已付款、应扣款项及费用后的款项即328939元为限,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两被告提出的本案工程欠款数额仅为328939元的辩解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本案工程欠款数额为835152元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季丰爆破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胡贵材结算单》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328939元欠款,使原告方遭受该欠款的利息损失,两被告应以该欠款为基数按银行一至三年期限银行贷款基准利息6.15%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工程欠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暂计为30569.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民用爆破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远斌、六盘水季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佳、胡贵才工程款328939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30569.4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黄远斌、六盘水季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15%,以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计付给原告罗佳、胡贵才;二、驳回原告罗佳、胡贵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6元,由黄远斌、六盘水季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6元,由罗佳、胡贵才负担306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罗佳、胡贵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唯一的争议焦点为:六盘水季丰爆破有限公司在出具的结算单要求扣除“超爆超挖”工程款506512.5元,是否真实合法。首先,该结算单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也从未承认过被上诉人六盘水季丰爆破有限公司要求扣除该款的主张;其次,上诉人均是按照被上诉人六盘水季丰爆破有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指示,履行合同义务的。即使存在“超爆超挖”的情况,也应由被上诉人六盘水季丰爆破有限公司承担过错责任。综上,上诉人六盘水季丰爆破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结算单中要求扣款506512.5元,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以该份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显属错误。
被上诉人六盘水季丰爆破有限公司、黄远斌在二审中均未作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上诉人罗佳与被上诉人黄远斌补签《劳务合同》约定“赛德公司”工地的工程量为266426 m³,“首建公司”工地的工程量为655815.6 m³.
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应当如何确认。
对于该争议焦点,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胡贵才结算单》所记载的已完工工程款7104990.2元(922726 m³×7.7元/ m³)、已付款6269838元(1205000元+150000元+1488923元+2301426元+1121189元+33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黄远斌、六盘水季丰爆破有限公司关于各自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原审判决已作阐明,本院不再赘述。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对《胡贵才结算单》中“扣款506512.5元”的记载的合法性产生争议,并由此导致对债权债务数额产生分歧。被上诉人黄远斌、六盘水季丰爆破有限公司主张应依据《胡贵才结算单》中的约定,对该款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胡贵才结算单》并未经二上诉人签字确认,其上记载的信息并不当然对二上诉人产生约束力。因二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要求扣除该款具有合法合理性。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该款不应予以扣除,应当按照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本院结合上诉人罗佳与被上诉人黄远斌签订的《劳务合同》,认定上诉人应当完成的工程方量为922241.6 m³。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超约定完成的工程量即484.4 m³(922726 m³-922241.6 m³)得到二被上诉人的许可。对于该部分工程款,二上诉人无权向二被上诉人主张。综上,本院认定二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为7101260.32元(922241.6 m³×7.7元/ m³),扣除上诉人已实际预支的款项6269838元,二被上诉人仍应向二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31422.32元(7101260.32元-6269838元)。二被上诉人因未及时支付涉案款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5%,向二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2897号民事判决;
二、黄远斌、六盘水季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罗佳、胡贵才工程款831422.32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831422.3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15%计算);
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罗佳、胡贵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6元,由黄远斌、六盘水季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76元,由罗佳、胡贵才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2元,由黄远斌、六盘水季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52元,由罗佳、胡贵才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黄佑玲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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