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朱舟,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文胜,系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信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忠录。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洪历,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健,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文霞。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洪历,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健,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县金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信丽、向忠录、汤文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六盘水市钟山区信源洗煤厂(以下简称信源洗煤厂)与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4日签订P/XY0908-22号、2009年8月28日签订P0909-27号、2010年4月1日签订P/XY1004-10号、2010年6月1日签订P/XY1006-23号炼焦炭煤买卖合同,由信源洗煤厂向原告指定的企业发焦炭,其中P/XY0908-22号、P0909-27号两份合同上所盖信源洗煤厂的公章编码为:5202010000485,P/XY1004-10号、P/XY1006-23两份合同上所盖信源洗煤厂的公章编码为:5202010000484。四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分别针对与信源洗煤厂签订的四份合同发出函件,对应的合同下P0908-22、P0909-27、P1004-10、P1006-23数量及质量确认/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了双方交易数量及金额,无质量扣款内容,函件内容为:确认后请按如下内容开具发票,我司将尽快支付尾款。信源洗煤厂是由何信丽与向忠录于2010年3月15日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信源洗煤厂此前是何信丽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10月20日,被告何信丽与汤文霞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将其占信源洗煤厂财产份额49%的股权比例作价200万元转让给汤文霞,同日,向忠录与何信丽签订退伙协议,协议约定何信丽将其所有的财产份额转让给汤文霞后退伙,但在2010年10月25日,信源洗煤厂作出清算报告,签字人系何信丽与向忠录,何信丽在此时尚未退伙,即汤文霞尚未是信源洗煤厂合伙人,汤文霞在信源洗煤厂注销时未登记变更为信源洗煤厂合伙人,其不是信源洗煤厂合伙人,2010年11月2日,钟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信源洗煤厂注销,改制为六盘水金信煤业有限公司。原告以信源洗煤厂系普通合伙企业,信源洗煤厂注销后,合伙人何信丽、向忠录、汤文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三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如诉所请。另查明,信源洗煤厂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编码为:5202010000484、财务专用章编码为:5202010000485。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对遵义县金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信源洗煤厂签订的买卖合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信源洗煤厂签订的四份合同,被告何信丽不认可签订合同,虽然合同盖章存在虚假公章,但根据案件查明事实,2010年3月15日前原告与信源洗煤厂签订合同盖的是编码为:5202010000485公章,向忠录入伙后,何信丽将该公章交给向忠录,此时间后信源洗煤厂与原告所签合同盖的是编码为:5202010000484公章,足以证明公章应是由何信丽保管,何信丽未提出足以推翻合同不是以信源洗煤厂名义签订的证据,并且以上四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认可信源洗煤厂所发焦煤数量与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一致,原告起诉信源洗煤厂的款项实际是质量扣款,而原告提交对应四份合同的数量及质量确认/结算单,说明双方签订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没有提交质量扣款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遵义县金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遵义县金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何信丽、向忠录、汤文霞连带返还预付购煤款285万元。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与信源洗煤厂交易的真实性,同时也认定了双方已完成结算,但却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质量扣款的结算依据,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主观臆断。首先,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可了上诉人与信源洗煤厂交易的真实性,同时认定相关合同已实际履行并进行结算,是符合事实的。其次,原审判决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事实:上诉人与信源洗煤厂进行结算的价格是发生质量扣款后的价格,而不是合同约定价格。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结算的函件加以证明。再次,信源洗煤厂向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是按发生质量扣款后的数额(26900908.62元)开具的,说明信源洗煤厂同意按开票金额进行结算,即认可了双方的结算金额。最后,根据上诉人与信源洗煤厂之间合同的约定,煤炭的质量及数量问题均由信源洗煤厂负责,所以,信源洗煤厂才认可了双方的结算金额;2、原审判决在上诉人提供了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仍以“没有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遵义县金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部分预付货款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对于该争议焦点,二审中经本院询问,上诉人遵义县金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原信源洗煤厂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供应了相应货物,其主张返还预付货款的依据是原信源洗煤厂供应货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遵义县金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信源洗煤厂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原信源洗煤厂出具发票的行为不能视为双方已作结算依据。上诉人因未能举证证实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上诉人遵义县金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朱会峰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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