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原告吴某某,无文化,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被告杨某某,42岁,无文化,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吴某某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吴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并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准许原告李某某、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某某、吴某某负担。
审判员 欧进坤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欧明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