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潘兴发,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幼平与被告潘兴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幼平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潘幼平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准许原告潘幼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幼平负担。
审判员 欧进坤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欧明华
")被告潘兴发,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幼平与被告潘兴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幼平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潘幼平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准许原告潘幼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幼平负担。
审判员 欧进坤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欧明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