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雷某,19XX年X月X生,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罗某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 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雷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在借条中约定月息按3%支付及其他违约责任。从2014年11月起,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开始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14400元,并利随本清,合计134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农村信用社回执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20000元给被告的丈夫吴荣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与吴荣系夫妻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原告罗某与被告雷某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可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终止及其他约定的事项。同日,原告通过中国信合账户向被告丈夫吴荣的中国信合账户转账120000元。
另查明,2009年8月24日,被告雷某与吴荣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罗某与被告雷某作为自然人之间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丈夫吴荣的账户转账120000元;虽然借款人与收款人不是同一人,但吴荣作为被告的丈夫且转账时间及金额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金额一致,故原告交付完成,合同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履行未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14400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4400元直至偿清借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被告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后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罗某可在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尹成龙
人民陪审员 岳其云
人民陪审员 罗继刚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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