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兵与唐如云、陈奕帆、秦祥秀、陈山海、陈雅琪、六盘水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如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玉玲,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小艳,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陈奕帆。

原审第三人秦祥秀。

原审第三人陈山海。

原审第三人陈雅琪。

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贻富。

上诉人王兵因与被上诉人唐如云及原审第三人陈奕帆、秦祥秀、陈山海、陈雅琪、六盘水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售坐落于凤凰新区山海观天下房号为2302室的房屋。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收取购房定金18888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收取购房款10万元。2014年1月3日经商议,原告出具承诺书给被告,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补清剩余房款。因被告不能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发生纠纷。

另查明,坐落在凤凰新区山海观天下房号为2302室的房屋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六盘水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利证号为00104202。六盘水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收款收据给第三人陈奕帆,注明收到陈奕帆交来2302室购房款325560元,陈奕帆系争议房屋的购买人,现尚在办理分户登记过程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房屋,系陈奕帆向六盘水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对所出售房屋无处分权,陈奕帆未委托被告出售该房屋,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售房行为已取得了有处分权人的委托,事后也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被告不能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由于该协议无效,故不存在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导致协议无效,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原告主张返还已付购房款10万元的诉请,因被告认可已收购房款10万元的事实,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有一定过错,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取得款项的是陈雅琪,原告无权退回购房款及定金。口头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达成,至于被告与陈雅琪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如云购房款10万元;二、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唐如云定金37776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如云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涉案房屋是原审第三人陈山海从六盘水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的房产,其将房产放在原审第三人陈奕帆名下。上诉人是在得到原审第三人陈奕帆、秦祥秀口头委托及陈山海的指示下,才将涉案房屋卖予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已将涉案房屋的具体情况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唐如云,并与被上诉人一同将购房款10万元支付给了原审第三人陈雅琪;其次,上诉人虽与原审第三人陈奕帆之间没有书面委托,但上诉人按照其指示将房款汇入了原审第三人陈雅琪的账户,原审第三人秦祥秀也出具了收条。通过合理分析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陈奕帆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

被上诉人唐如云及原审第三人陈奕帆、秦祥秀、陈山海、陈雅琪、六盘水山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作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兵与被上诉人唐如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对于该争议焦点,上诉人王兵主张其是受到原审第三人陈奕帆的委托向被上诉人唐如云出售涉案房屋的,并已将委托事宜如实告知了被上诉人唐如云。因此,上诉人王兵出售房屋并收取购房款及定金的行为属受托行为,其并非房屋买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王兵既未举证证实其接受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亦未举证证实其在出售房屋及收取购房款过程中向购房人唐如云如实告知了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上诉人王兵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举证不力责任。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王兵关于其与原审第三人陈奕帆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上诉人王兵与被上诉人唐如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王兵作为无处分权人私自向外处分涉案房屋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应就此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王兵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双倍定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上诉人王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黄佑玲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秋玲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