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1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黔西县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黔县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之母李某某与被告离婚,原告由李某某抚养,但该判决未涉及原告抚养费问题。现因原告母亲李某某经济有限,不能承担原告所有抚养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

2、李某某与王某乙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

3、(2013)黔县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李某某与王某乙于2013年10月11日已离婚,双方所生男孩王某甲由李某某抚养。

被告王某乙辩称:根据黎明村的生活水平,支付1500元抚养费过高,因为我没有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王某乙是否应给付原告的抚养费、给付多少。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是原告王某甲的父亲,2013年10月11日,原告王某甲的母亲李某某与父亲王某乙因夫妻感情破裂,经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法院判决原告王某甲由其母亲李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未判决被告王某乙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男孩王某甲是李某某和王某乙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王某甲是被告王某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所生的孩子,现原告王某甲属未成年人,其应得到被告王某乙和李某某的抚养。被告王某乙和李某某离婚后,明确原告王某甲由李某某抚养,被告王某乙就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的标准,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确实过高,且因被告王某乙现无固定的经济收入,按照其经济收入及当地的人均消费水平,酌定每月给付6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乙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600元至原告王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佳毅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顾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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