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碧诉黔西县新黔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1
原告王X碧,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黔西县新黔医院(以下简称新黔医院)。

住址:黔西县重新镇客车站

业主喻X,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金碧镇大寨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刘发君,男,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金碧镇红岩村五组,(系该院工作人员)。

原告王X碧与被告新黔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碧、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碧诉称:我于2013年8月11日经新黔医院录用为员工,从事煮饭工作,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协商约定月工资1800元,我从2013年8月11日工作至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10日,被告因经济效益不好,通知我在家休息,听候通知再回该院上班。院方会及时将拖欠工资发放给我,但至今被告欠我工资6800元分文未给,现诉来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我的工资6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X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王X碧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二、考勤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三、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6800元;

四、黔县劳人仲案(2014)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载,符合起诉条件:

五、证人李X荣出庭证实,原告在新黔医院上班,未得工资;

六、证人熊X祥出庭证实,原告在新黔医院上班;

七、证人李X惠出庭证实,原告2013年8月11日就在新黔医院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

八、证人岳X琼出庭证实,原告是她介绍去新黔医院工作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

被告新黔医院辨称,拖欠原告工资6800元是事实,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黔医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用以证明该医院系合法经营。

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另一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双方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碧与被告新黔医院未签定劳动合同,原告王X碧于2013年8月11日起就在被告新黔医院从事炊事员工作至2014年7月4日,在此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96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后,仍欠原告工资6800元未付。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工资6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X碧与被告新黔医院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形成。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资6800元未付的事实,对原告王X碧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黔西县新黔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王X碧工资68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黔西县新黔医院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郡 林

人民陪审员  陈 重 屹

人民陪审员  黄 映 忠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向(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