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夏著荣,余庆县白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春伦,男,生于1979年4月7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庆县小腮镇桂花村大塘组。
被告何国成,男,生于1963年2月21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余庆县龙溪镇环城东路824号。
委托代理人钱荣义,余庆县敖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刘贵琼诉被告李春伦、何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虹杉、代理审判员田应福、人民陪审员刘志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琼的委托代理人夏著荣、被告何国成的委托代理人钱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贵琼诉称, 2013年1月5日被告李春伦以经营酒店需差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由被告何国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期为一个月,在取得被告何国成的保证后,于当日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龙溪营业所将90 000元转入被告李春伦的账户上,其余10 000元现金支付,并由被告李春伦、何国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春伦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后来原告找到被告何国成主张权利,被告何国成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希望原告给自己一些时间去找李春伦,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何国成辩称,原告借钱给被告李春伦的具体情况自己不清楚,只知道被告李春伦将自己的轿车作借款抵押,原告与被告李春伦协商好借款的事宜后,叫担保人去担保,担保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担保,担保期限为6个月。借款后原告从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直到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手续,才知道被告李春伦在原告处的借款没有偿还,现在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还有原告借给被告李春伦的钱是高利贷,依法不予支持,担保人听李春伦说过,月息是5%,每月支付5000元的利息,已经支付了4个月。
被告李春伦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月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春伦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及被告何国成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何国成对真实性无异议,自己签字是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李春伦协商好借款的事后,才叫自己去签字担保。担保期限是2013年8月6日止,现在已超出但保期限,自己不承担担保责任。
2、户名为刘贵兰的2013年1月5日个人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春伦9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何国成的质证意见为,流水清单上显示转账给被告李春伦90 000元的户名不是刘贵琼而是刘贵兰。
3、证人刘贵兰证言。刘贵兰陈述:三年前我在邮政银行办理业务时,就办理了一张邮政储蓄卡,后来我没有使用,我就拿给原告使用,由于我与原告刘贵琼是同胞姊妹,我们俩银行卡经常是互换使用,有时她的卡放在我这里,有时我的卡放在她那里。2013年1月5日原告就是通过我给她的那张卡转了90 000元给被告李春伦,是原告刘贵琼去操作的,卡上的钱也是原告的。
经质证刘贵琼无异议。
经质证何国成认为,证人所说是办空卡,不符合常理。
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于2015年3月22日对被告母亲白志仙所作的询问笔录,白志仙陈述:李春伦是我儿子,他现在什么地方我不知道,我无法联系他。他在刘贵琼处借得有钱的事,我先前不知道,后来刘贵琼到我家来找李春伦还钱,我才知道李春伦在刘贵琼处借得有钱。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春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母白志仙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被告李春伦于 2013年1月5日在原告刘贵琼处借款100 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被告何国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刘贵琼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贵琼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 000元)。借款人:李春伦,担保人:何国成。注:如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则由担保人全额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此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一个月。2013年1月5日”。借款后被告李春伦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15年1月8日,原告刘贵琼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月半年期贷款月利率是4.667‰。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何国成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春伦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已经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刘贵琼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月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月半年期贷款月利率是4.667‰,其四倍月利率为18.668‰,而原、被告约定的月息5%相当于月利率50‰,该约定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地经济发展状况,调整原、被告的借款月利率为9.334‰。
对于被告何国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及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之规定,原告刘贵琼与被告何国成在借条中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则由担保人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规定,何国成在本案中的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同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则被告何国成在本案中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刘贵琼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何国成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春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对此,被告李春伦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春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贵琼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9.334‰从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刘贵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由被告李春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虹杉
代理审判员 田应福
人民陪审员 刘志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习洋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