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从江县流美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20
原告王英,住址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代理人吴运鑫。

被告从江县流美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英与被告从江县流美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英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与李祥顺签订流美电站管理房建造合同。合同签订后,经被告员工肖调洪同意,原告在被告那打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的工资65937元。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82421.25元。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所诉的被告系从江县流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时,经调查了解,被告从江县流美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从江县流美电站厂房虽已建成,但尚未运营和挂牌,无人值班,更不知道被告从江县流美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地址,致该案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巧 霞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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