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熊杰,系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并于2001年9月7日生育儿子鲁X军,于2006年7月4日生育女儿鲁X群。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告依法诉来法院,要求判令儿子鲁X军由被告鲁某某抚养,女儿鲁X群由原告抚养。
原告王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诉讼主体适格;
户主为鲁X银的户籍证明及户主为王X学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孩子的身份情况。
被告鲁某某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要求抚养孩子鲁X军、鲁X群。
被告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采纳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并于2001年9月7日生育儿子鲁X军,于2006年7月4日生育女儿鲁X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便分开生活。在原、被告分开生活期间,原、被告之子鲁X军随被告鲁某某生活。原告依法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儿子鲁X军由被告抚养,女儿鲁X群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10月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两个孩子,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请求将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判由被告鲁某某抚养,女儿鲁X群判由原告抚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鲁X群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儿子鲁X军由被告鲁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向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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