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云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高远,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远、被告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万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互有好感,并于2010年7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水西湾畔住房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我与被告均为再婚,加之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和,被告常以退休干部身份自居,认为其收入高,瞧不起人,致使双方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半年。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双方结婚的时间;

3、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水西湾畔住房一套,该房属夫妻共同财产。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X英出庭证实:我是原告经营的理发店的顾客。在去理发店理发时,我听原告说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拿钱出来作生活费。还听原告说二人购买水西湾畔房屋时,向原告王某某的亲戚借款,装修和买家具电器时,原告也出钱的;

2、证人程X云出庭证实: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被告是我介绍认识的,两人结婚后关系较好,王某某在万某某原来的房屋里做生意,万某某以此为由不给家里交生活费。王某某请我在中间协调,万某某说王某某用他的房子做生意,他不交生活费是应该的。今年过年后,王某某就另外租房子做生意,万某某仍然在原告处吃饭,但依然不给生活费,因此原告才起诉离婚。

被告万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理由如下:1、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明确知道对方的实际年龄,在此前提下,双方经过半年的相处、了解才结婚,婚后感情不错,从未大吵大闹;2、我原本就是财政局退休干部,无须自居,原告所称我看不起人属于子虚乌有的事。我的退休工资除日常必须的开支外,全部用于新家的建设;3、我与原告自2010年7月9日结婚以来,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并未分居,原告所述不属实。综上所述,我与原告之间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我亦不同意分割水西湾畔的房产,因该房屋是我个人出资,独立购买,与原告无关。

被告万某某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

2、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

3、收据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水西湾畔的房屋是在婚前购买;

4、存款凭证复印件5张,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水西湾畔的房屋时准备了购房资金并存在银行;

5、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房收据1张,用以证明水西湾畔的房屋是由被告全额付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上列书证及证人程X云的证言均不持异议,对证人王X英的证言有意见,认为是虚构的。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万某某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3、4组证据有意见,认为:1、第3组收据上开发商的名称、房号与本案争议的房屋不一致,不是本案争议的房屋,不能证明该款是用于购买水西湾畔房屋的资金;2、存款凭证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存款的目的是为了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及收据上的收款时间,均能证明该房屋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经本院认证,对被告万某某提交的第3、4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谈成婚姻,双方于2010年7月19日在黔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3月18日共同购买了位于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河滨路水西湾畔第4幢1单元3层2号住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01.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02 509元(全额支付),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王某某以与被告万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二人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助互爱、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互相产生好感,经过长时间相处、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在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偶有吵闹,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均以家庭为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二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且家庭稳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闫继月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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