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董甲。
被告董乙。
原告万某与被告董甲、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某及被告董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条,现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10万元,并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2013年4月26日的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双方形成借贷关系。
被告董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陈述无异议。
被告董甲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
被告董乙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出示依职权向董甲、董乙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董甲对原告万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调取的笔录均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甲、董乙因工程需要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万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利息给至2013年9月底。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董甲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并无异议;同时,本院依法向被告董乙进行调查时,董乙认可借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虽然被告董乙在本院依法向其进行调查时否认其对该笔借款的支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董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即放弃了法庭陈述、法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要后,被告即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3%,已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虽然给过5个月利息,但占用原告资金时间将近两年之久,因此,本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较为适宜,且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董甲、董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偿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甲、董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清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