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光书,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前。
被告杨X妹。
原告王X大与被告杨X前、杨X妹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一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大及委托代理人罗光书、被告杨X前、杨X妹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大诉称:我与被告杨X妹于2013年1月30日我与杨X妹确定未婚关系,并送去彩礼人民币20 000.00元,双方约定同年12月14日补齐8400.00元彩礼后结婚。我们只同居了三天被告杨X妹就转回被告杨X前处居住,我方多次去接人未果,请求两被告返还婚约彩礼人民币284 000.00元,二轮摩托车一辆。
被告杨X前、杨X妹辩称:被答辩人所述给付284 000.00元彩礼属实,2013年12月14日杨X妹与王X大结婚时,杨X前已将这笔钱购买嫁妆陪嫁杨X妹。摩托车是被答辩人王X大到我家闹事放在我家的,他随时都可以去骑车,不是我家扣留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部分
原告王X大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二)证人证言部分
1、证人杨X英证实,原、被告谈婚时送去的彩礼钱是284 000.00元的事实;
2、证人曾X妹证实,我儿子王X大与杨X妹订婚送去的彩礼现金284 000.00元属实,她们只是偶尔同居生活一两天,没有长期同居生活。
被告杨X前、杨X妹对原告王X大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证人曾X妹的证某某表示不真实,原被告订婚后就一直同居生活至今。
被告杨X前、杨X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部分
1、被告杨X前、杨X妹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五里乡新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至今同居生活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部分
1、证人杨X国证实,2013年农历冬月14日杨X妹办酒结婚,当时自己去帮忙,杨X前家陪嫁杨X妹两车物资;
2、证人周X证实,杨X妹与王X大在2013年12月14日那天结婚;
3、证人杨X贵证实,结婚那天,我帮忙抬嫁妆上车;
4、证人杨X珍证实,杨X妹结婚时的嫁妆价值两万多元。
原告王X大的被告四个证人的证某某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书证无异议,被告杨X妹对原告母亲曾X妹的证某某表示不真实。
本院认证。原、被告所举书证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对对方证人证某某,除被告杨X妹对曾X妹的证某某表示不真实外,双方对其余证人的证某某予以认可,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大与被告杨X妹于2013年12月14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同居前原告王X大到被告杨X前、杨X妹家送彩礼人民币284 000.00元。同居时杨X前陪嫁杨X妹电视机、洗衣机、冰箱、饮水机等价值一万余元的财产。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产生矛盾后,于2015年3月11日经村委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X大与被告杨X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已同居生活了近两年的时间,故,对原告王X大请求被告杨X前、杨X妹返还婚约彩礼人民币284 000.00元的主张,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X前、杨X妹酌情返还原告王X大部分彩礼钱,具体数额用杨X妹的个人财产嫁妆作抵押;
二、由原告王X大返还被告杨X妹的苗族服饰一套,原告王X大放在杨X前家的二轮摩托车一辆归王X大所有。
案件受理费155元(已减半)由原告王X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万俊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