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0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应红,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松,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应红、梁松和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谢某某于201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我们经常发生纠纷,曾经于2012年双方正式作出分手决定。2013年初,我重新结识了一名男子并与之同居导致我怀孕,被告知道我怀孕的消息,便与我商量表示愿意与我重归于好,这样我将与他人怀上的孩子生下,并取名为谢X豪。待我将孩子生下后,由于种种原因,我与被告谢某某仍然不能和睦相处,于是我将孩子带走与被告谢某某分居生活。到2015年2月12日,被告谢某某到我娘家强行将孩子谢X豪抱走,使孩子脱离我的监护。孩子谢X豪是我的孩子,与被告谢某某没有亲生父子关系,被告谢某某没有法定的抚养权利义务,因此,请求:一、判决孩子谢X豪由我监护抚养;二、由被告谢某某赔偿我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孩子谢X豪出生情况且孩子尚在哺乳阶段;3、孩子谢X豪照片,用以证明孩子在哺乳阶段;4、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谢某某无生育能力,同时证明孩子谢X豪与被告谢某某没有亲生父子关系。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汪某某同居生活几年一直没有孩子,2012年初,汪某某告知我其已经怀孕,并称是通过现代科学手段作试管婴儿导致的怀孕,由于几年来我们没有孩子,听信汪某某关于作试管婴儿的解释,我们一家接受了这样的事实,汪某某怀孕期间我精心照顾,孩子出生后,我们一家对其母子也是特别关心。因此,请求一、明确孩子谢X豪由我监护抚养;二、判令原告汪某某赔偿我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三、分割存储与原告账户的存款;四、返还我婚约财产人民币12,880元。

被告谢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汪某某提供的1、2、3、4号不持异议,承认原告汪某某所诉的孩子谢X豪与谢某某没有亲身父子关系这一事实。

原告汪某某对被告谢某某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1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曾经于2012年双方正式作出分手决定。2013年初,原告汪某某与谢某某之外的男子同居导致怀孕,汪某某将自己怀孕的消息告诉了被告谢某某,由于谢某某与汪某某同居生活几年一直没有孩子,便接受了原告汪某某怀孕的事实,汪某某将孩子生下后,取名为谢X豪。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生活一段时间后仍然不能和睦相处,于是汪某某将孩子带走与被告谢某某分居生活。到2015年2月12日,被告谢某某到汪某某娘家强行将孩子谢X豪抱走,使孩子脱离汪某某的监护。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孩子谢X豪应由谁监护抚养的问题。

本院认为:孩子抚养权是指父母对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谢X豪虽然生于汪某某与谢某某同居生活期间,但不是被告谢某某生物学意义上的孩子,孩子谢X豪是原告汪某某所生,汪某某作为孩子谢X豪的生身母亲,对孩子谢X豪依法享有监护抚养的权利义务,因此,对原告汪某某关于监护抚养孩子谢X豪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谢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的抗辩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均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谢某某要求分割原告账户存款的抗辩主张,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共同财产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谢某某要求原告汪某某返还其婚约财产12,880元的抗辩主张的问题,因该诉讼主张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谢某某的该项诉讼主张在本案中不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孩子谢X豪交原告汪某某监护抚养;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兴宇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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