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X兵。
委托代理人代明贵,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黔西县金碧中学。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金碧镇中学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欧X斌,现任黔西县金碧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万富。
原告谭X兵与被告黔西县金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兵及委托代理人代明贵、被告黔西县金碧中学法定代表人欧X斌及委托代理人刘万富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兵诉称:我是一名水、电工,自2013年12月起被告单位的水、电线路坏了都是找我维修,工资支付为承揽支付。所需配件由被告单位的内勤购买,我只是领取维修工资。
2014年3月15日被告单位的陈老师电话通知我去维修学校的水管,次日下午4时左右,我在维修金碧中学的水管时不幸从6米高的地方掉落地上受伤,由学校陈老师送到金碧镇卫生院治疗,随后学校副校长刘X兴赶到医院,我受伤后在金碧镇医院住院45天,用去医药费21 000.00元,除学校借资支付10 000.00元外,其余费用全部由我个人垫支。经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委托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误工等间接损失费用共计147 081.68元。
原告谭X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自然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自己向被告单位校长借款10 000.00元作为医疗费的事实;
3、学校说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单位承认自2013年11月起,原告四次为被告单位维修水电四次,被告单位按每天200.00元计算劳务费及自己受伤是在为学校维修安装自动控制阀时受伤的事实;
4、医药发票一份三张,报告单两份,用以证明受伤所花医药费用为21 000.00元的事实;
5、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票一份、伤情鉴定书一份,用以证自己受伤的过程为九级伤残和鉴定费1900.00元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一份15张,用以证明自己用去交通费700.00元的事实;
7协议书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金碧镇辉煌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自己是水电工,在金碧镇中学路垫房经营机电维修业务及自己受伤是在金碧中学施工时受伤的事实。
被告黔西县金碧中学辩称:原告谭X兵所诉不实。其理由是: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属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对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支的10 000.00元,答辩人拥有合法的债权,答辩人保留追回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单位向法院提交了法人身份证明、机构代码、欧X斌校长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法人身份信息。
被告单位黔西县金碧中学对原告谭X兵提交的证据1、3、5项证据表示无异议;对2、4、6、7项证据表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原告谭X兵对被告黔西县金碧中学提供的法人身份证明、机构代码及欧X斌校长的身份证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X兵于2010年5月1日在黔西县金碧镇中学路租垫冯X明的房屋经营机电维修业务,自2013年11月以来,原告谭X兵四次为金碧中学维修水电线路,维修工作完成后,金碧中学按每天200.00元支付谭X兵劳务报酬。2014年3月13日学校食堂管理员陈老师受分管副校长刘X兴的委托,电话联系原告谭X兵来校安装自动控制阀。3月14日谭X兵去学校与陈老师检查需要更换的材料后,回去准备材料,3月16日下午15时许,谭X兵在为金碧中学维修水管时,不小心从6米高的伸缩梯上坠落地面受伤,受伤后在黔西县金碧镇卫生院诊断为头部流血,右侧髋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21 000.00元﹙其中在金碧卫生院用去20 867.13元,在黔西县中心医院用去397.00元,在黔西育才医院用去506.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700.00元。2014年3月18日,谭X兵向金碧中学校长欧X斌借款10 000.00元作为医疗费进行医治。2014年6月30日,经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讨论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高空作业坠落造成的人身伤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原告谭X兵为被告单位黔西县金碧中学安装水管自动控制阀而提供的劳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谭X兵与被告黔西县金碧中学的劳务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谭X兵在为黔西县金碧中学维修水管、安装自动控制阀时从楼梯上坠落在地上受伤,金碧中学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而谭X兵作为长期从事技术性、专业性的机电维修人员,在实施维修工作中,应预见作业的安全性,但却未充分排除隐患,由于疏忽大意导致从高空坠落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谭X兵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单位黔西向金碧中学就其谭X兵与学校之间是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金碧中学就其借款10 000.00元给谭X兵先行住院治疗,应属于黔西县金碧中学预付给谭X兵的赔偿款对待,就其该事故中受伤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21 000.00元;2、鉴定费1900.00元;3、残疾赔偿金82 628.28元(九级为:20 667.07元×4年);4、误工费24 000.00元(120天×200.00元);5、护理费4703.40元;6、伙食补助费1350.00元;7、营养费1800.00元;9、交通费700.00元;9、后续治疗费9000.00元的诉讼主张,应当给予部分支持。根据《2013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谭X兵应获得的赔偿为以下各项赔偿总和的70﹪。即:1、医疗费21 000.00元;2、鉴定费1900.00元、3、误工费45天×78.00元=3510.00元;4、九级残疾赔偿金20 667.07元×4年=82 668.28元;5、伙食补助费45天×30.00元=1350.00元;6、交通费二人往返金碧至黔西,金碧至贵阳各两次,酌情考虑补助500.00元;7、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给付60天×61.00元=3660.00元;8、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给付60天×30.00元=1800.00元,9、后续治疗费酌情考虑8000.00元,10、伙食补助费45天×30.00元=13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16 828.28元。原告谭X兵应获得的赔偿为:116 828.28元×70﹪=81 779.79元,减去学校已经给付的10 000.00元,谭X兵实际应得到的赔偿款为71 779.79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单位黔西县金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谭X兵人民币71 779.80元
案件受理费3250.00元,减半收取1625.00元,由被告黔西县碧中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万 俊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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