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原告之夫,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甲,贵州省黔西县人。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甲、被告黄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被告黄某甲因手头紧张,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4.2万元,除已还1万元外,剩余3.2万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其至今未还。2015年5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给我。现我放弃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户籍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定于 2015年5月9日偿还。
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我于2015年5月8日欠其借款3.2万元未还属实,同意在2015年12月份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8日,被告黄某甲向原告孙某甲借款3.2万元,约定2015年5月9日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已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放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甲对原告孙某甲所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某甲借款本金3.2万元。
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 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
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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