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某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0
原告涂某宁。

原告黄某。

被告赵某富。

原告涂某宁、黄某与被告赵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宁、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宁、黄某诉称:被告赵某富因资金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其中2011年5月21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月12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8日借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从2014年6月起被告未支付利息,故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5月21日由赵某富出具的借条一张,2011年5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张,用以证明赵某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2%,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款项转给被告;

2、2012年1月12日由赵某富出具的借条一张,2012年1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张,用以证明赵某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款项转给被告;

3、2014年1月8日由赵某富出具的借条一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用以证明赵某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款项转给被告;

4、二原告及被告赵某富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赵某富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对以上证据亦未进行质证。

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富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涂某宁、黄某借款共计30万元,其中2011年5月21日借款1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帐方式交付),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月12日借款1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帐方式交付),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8日借款10万元(于次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帐方式交付)。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并结合原告在庭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因此,对2011年5月21日及2012年1月12日已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两笔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对2014年1月8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请求偿还,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由于双方对2011年5月21日的借款1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息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笔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较为适宜。对2012年1月12日及2014年1月8日的两笔借款,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是在此之前,双方曾有过借贷交易,即2011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而是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就该两笔借款有利息约定,且利息约定与2011年5月21日的利息约定相同,即月利息为2%,同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两笔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涂某宁、黄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某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汪霄朋

审 判 员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清芸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