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甲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0
原告谭甲。

委托代理人谭乙,系原告谭甲之子。

被告谭丙。

委托代理人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舒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某。

原告谭甲与被告谭丙、第三人舒某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乙、被告谭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皱某与第三人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甲诉称:被告原有一栋位于黔西县水西大道中段XX号楼房,该房建筑用地使用面积为156.3平方米,共修建5层,总建筑面积为765.25平方米。2001年12月27日,被告到黔西县国土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4年2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对该房屋的物权进行了分割。协议约定,该房屋属于我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双方共同所有,共享物权,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更改。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6月2日私自到黔西县房产局对该房屋进行了登记,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我与被告共同共有黔西县水西大道中段XX号楼房的所有权,判令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由被告赔偿我60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谭甲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谭甲的诉讼主体适格;

2、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享有黔西县水西大道XX号房屋的所有权;

3、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谭丙将该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侵害了被告作为共有权人的权利;

4、黔西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函(评估报告1册)原件,用以证明该房屋的价值。

被告谭丙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由于当时考虑到是姊妹关系,办理房产证时就登记在我个人名下,我的行为确实构成侵权,但希望能够得到原告的谅解。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我无力承担,希望法院判决时酌情考虑;2、本案是共有权纠纷,涉及的是财产的处理,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在不动产未设置抵押权的情况下,不应该追加第三人,人民法院追加第三人的行为是违法的,我保留向有关机关反映的权利。

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谭丙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谭丙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未约定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万元于法无据,为还原真实情况,被告同意将协议进行鉴定。

第三人舒某辩称:1、我作为谭丙的债权人,已另案主张权利,并根据本案涉及房屋的登记信息向法院申请对该房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我为了实现债权向法院申请保全被告谭丙的房产,符合法律的规定;2、本案的处理结果会对我实现债权产生影响,故法院追加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在我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的过程中,经法院告知该房屋已设置了抵押权,我要求法院调查清楚后追加抵押权人参加诉讼;3、原告诉称于2004年就取得了该房屋的共有权,而原告如何取得共有权并无法律支撑,有待查实。原告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及时主张权利,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如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而不能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第三人舒某除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外,无其他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丙对原告谭甲提交的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并特别强调: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体现,协议内容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动产的抵押权人,至于该财产是否被他人申请保全,并不影响物权的实现,物权永远大于债权。第三人舒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物权的取得不明,并要求对该协议的指纹及墨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第3组证据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对第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房屋的价值无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最后附有谭丙与陈某某的离婚协议书,若原、被告所述属实,被告谭丙与陈某某离婚时不应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告谭甲对被告谭丙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指出:房屋是由原告出钱修建,但修建后原告从未按照协议约定收到过租金,60万元的赔偿金是从2009年开始计算的被告应支付的房屋租金。第三人舒某对被告谭丙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谭甲与被告谭丙对第三人舒某提交的身份证不持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谭甲与被告谭丙是否共同享有黔西县水西大道93号房屋的所有权;2、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并赔偿60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甲与被告谭丙系亲兄妹关系。2001年12月27日,被告谭丙将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现属水西街道办事处)水西大道南段小商品市场旁的面积为156.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并由原黔西县国土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用途为住宅。随后,被告谭丙即在该土地上修建了建筑面积为765.25平方米的五层双门面住房,该房于2005年6月2日在原黔西县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黔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051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谭丙,房屋坐落于黔西县城关镇十六街水西大道XX号。2005年11月18日,被告谭丙与其前夫陈某某离婚时,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男方陈某某自愿放弃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XX号(一栋五层楼),其中该房一个门面给孩子陈甲,其余所有房屋、财产归女方谭丙所有。2008年10月20日,被告谭丙以个人名义委托黔西县房地产评估事物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商业和居住用房地产的抵押价值进行评估,该房在估价时点的房地产抵押价值为343.77万元。

另查明,第三人舒某于2014年7月22日以被告谭丙向其借款80万元未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了第三人舒某的起诉。2014年7月30日,第三人舒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谭丙所有的坐落于贵州省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原城关镇)水西大道XX号的房屋予以保全,并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崔刚按份共有的坐落于贵州省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原城关镇)紫薇巷的(房产证号:黔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126XX号)作为担保。经本院在黔西县房产局查询,所有权登记在被告谭丙个人名下的坐落于贵州省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原城关镇)水西大道X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黔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051XX号)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T14004XX,抵押金额15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黔县民初字第14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谭丙所有的坐落于贵州省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原城关镇)水西大道XX号的房屋,保全期间为一年,自贵州省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原城关镇)水西大道XX号房屋办理的T14004XX号他项权证撤销之日起计算。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谭甲未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2014年8月20日,原告谭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谭丙共同享有水西大道XX号房屋的所有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由被告承担赔偿金60万元。

再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谭丙对原告谭甲的诉讼主张不持异议,双方均陈述该房系由原告谭甲全额出资修建。原告谭甲表示其于2009年得知被告谭丙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事实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经本院向第三人舒某释明,第三人舒某自愿放弃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坐落于黔西县水西大道XX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以被告谭丙个人名义登记,故被告谭丙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谭丙在与其前夫离婚时将此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之后又以其个人名义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该房屋的抵押价值进行评估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行为均系被告谭丙个人对该房屋的处分行为,自始至终并无他人以共有权人的身份参与处分该房产。原告在第三人向被告主张债权并保全该房屋后提起共有权纠纷诉讼,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及被告谭丙与第三人舒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利益冲突,被告谭丙对诉争房屋共有权的认可,不能当然地产生原、被告之间自认房屋共有权的法律效果。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出资修建房屋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关于本案诉争房屋修建、办理产权登记等过程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仅凭其与被告于2004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确认双方共同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加之,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二人系利害关系人,若原、被告利用自己的诉讼权利,企图通过诉讼的方式借助合法的程序,以谋取自身非法利益为目的来确定诉争房屋的共有权,势必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合法的民事权利,行使该权利的目的必须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法律也不允许滥用自己的权利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及案件背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 351元,由原告谭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闫继月

审判员  张光辉

审判员  张 瑶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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