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0
原告田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以夫妻名义生活,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小X峰。共同修建约30平方米的住房。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现在不愿意与被告继续保持同居关系,请求明确孩子由原告抚养,由原告带走同居前原告的嫁妆,平分共同财产房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田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计生诚信证明,用以证明与被告同居后共同生育一个男孩;

3、五里乡新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与被告同居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证。原告所举书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田某某起诉时仍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同居后共同生育一个孩子。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一个孩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方不得早于20周岁。……”,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一直随被告张某某生活,且原告田某某无固定收入和固定居所地,故孩子判决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对原告田某某请求分割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于五里乡新法村约30平方米的住房的主张,因原告田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房屋权属的合法性,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田某某请求带走同居前个人财产嫁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育的孩子小X峰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田某某的嫁妆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万俊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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