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0
原告田X华。

委托代理人刘万富,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X。

被告冷X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罗X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田X华诉被告吴X、冷X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富与被告吴X、人保财险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贤跃、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X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华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吴X驾驶的贵ABE340号轻型箱式货车从黔西县金碧镇方向沿黔洪路往黔西县城关镇方向行驶,于9时40分许途经黔洪线7公里处时,与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我驾驶的贵FV566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4日出院。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X除支付医疗费外,未对我进行相应的赔偿。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抚养费)共计112 825.42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

3、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4、保险单,用以证明贵ABE340号车的投保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结论及原告自支鉴定费1900元;

6、房屋租赁协议1份、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兴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学生证2个,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黔西县金碧镇折坤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1份、施泽顺于2015年5月7日书写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

8、黔西县金碧镇折坤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田X云、许X书的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田X华的家庭成员情况及赡养费、抚养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意见,贵ABE34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2、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在举质证阶段予以说明;3、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保险人均未向我公司主张索赔以及提供相应资料,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无法核定,故引起本案我公司不具过错,同时根据保险条例,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吴X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意见。其余答辩意见与人保财险XX支公司一致。

被告吴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X的身份信息及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冷X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冷X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冷X军的身份信息;

2、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贵ABE340号车的车辆信息;

3、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贵ABE340号车的投保情况;

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3张、费用清单复印件5页,用以证明被告冷X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5、收款收据复印件7张,用以证明被告冷X军为原告垫付的担架费;

6、收条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被告冷X军向原告支付的住院期间生活费18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田X华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与被告吴X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4组证据无意见;对第3组证据病历中治疗糖尿病、颈椎骨质增生相关的医疗费以及与此相关合理的三期费用应当扣除,其余部分无意见;对第5组证据无意见,但建议后续治疗费以6500元为准;对第6组证据中学生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居住在城镇,房屋租赁协议因出租人未到庭证实,原告也未提供出租人的身份信息;龙潭组属于城乡结合部,证明的时间和租赁协议上的时间不能相互印证,该组证明与协议上的签字与起诉状上的签字不属于同一人,该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疑,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建筑资质,不能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对第8组证据有意见,身份关系证明只能由公安机关出具或由公安机关和村委会共同出具,村委会单独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仅凭村委会的证明和户口簿不能证明原告与几人的关系。对被告吴X提交的上列证据,原告田X华与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均不持异议。对被告冷X军提交的上列证据,原告田X华与被告吴X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第4、5组证据不在原告诉请范围且不是原件,故在本案中不应处理,应由冷X军向我公司申请理赔;对冷X军垫付的1800元生活费,应从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中扣除,由我公司在理赔时直接支付给冷X军。

经本院认证,原告田X华提交的第6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其于2012年10月8日起在黔西县文峰办事处兴黔社区租房居住至今,黔西县金碧镇折坤村村委会出具的原告田X华于2007年起在折坤村2组、铧口村4组以修建房屋为主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且该证明与施泽顺书写的证明均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田X华的职业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田X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吴X驾驶被告冷X军所有的贵ABE340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黔西县金碧镇方向沿黔洪线往黔西县县城方向行驶,于9时40分许途经黔洪线7公里处时,因路面油污湿滑,导致贵ABE340号车侧滑向其行驶方向左侧道路,与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田X华驾驶的贵FV566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贵FV5660号二轮摩托车后尾随的驾驶人李强燕驾驶的城市宝贝牌电动二轮车因制动不及碰撞贵FV5660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田X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田X华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担架费全部由被告冷X军垫付,被告冷X军另向原告田X华支付生活费1800元。2014年11月27日,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12409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2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X华因外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行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部分活动功能障碍属X级(十级)伤残;2、田X华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行外固定支架去除后续费用合计约需6500—7500元;3、田X华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休息期限约为150日,营养期限约为90日,护理期限约为90日。

另查明,被告吴X驾驶的贵ABE34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及商业第三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三险,责任限额为200 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贵ABE340号车的保险责任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田X华系黔西县金碧镇折坤村村民,属农业户口,于2012年10月8日起在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兴黔社区龙潭坝组租房居住,根据本县行政区域划分范围,兴黔社区属于城市社区。根据贵州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 548.21元,农林牧渔行业工资为33 59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为28 437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X在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由其驾驶的贵ABE340号车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对原告田X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取中间值7000元为宜;

2、误工费13 804.11元。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5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且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因原告属农业户口,其住院病历登记的职业为务农,故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0天,即为13 804.11元(33 590元÷365天×150天);

3、残疾赔偿金45 096.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 548.21元计算,原告田X华所受损伤经鉴定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为45 096.42元(22 548.21元×20年×10%);

4、鉴定费1900元。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准;

5、营养费27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判例,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故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2天计算,即为7200元(100元×72天),扣除被告冷X军向原告支付的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0元;

7、护理费7011.86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7011.86元(28 437元÷365天×90天);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遭受较大创伤,必然对其心理状况及精神状况产生较大打击,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是伤残情况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较为适宜;

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交通费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10、根据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原告田X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必然会造成日常生活能力的部分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但原告并不会因此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田X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1—8项损失共计84 912.3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在贵ABE34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而《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已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冷X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担架费,由被告冷X军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贵ABE34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X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4 912.39元;

二、驳回原告田X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0元,已减半收取1215元,由原告田X华负担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闫继月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超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