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
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兴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彬彬、人民陪审员陈维芬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1998年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共同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共同修建有平房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请求人民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平房三间予以平分。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外出现下落不明;3、申请证人王X慧、李X妹出庭作证,二人均证明原、被告在一起发生吵打。
经审查,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另当庭公开质证法庭依法对原、被告所生儿子杨X元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王某某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8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在一起生活,后补办的结婚证已遗失。共同生育两男两女四个孩子,都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打,现已经分开生活多年,被告杨某某现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对于房屋的分割,原告王某某已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打,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以上,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兴宇
审 判 员 黄彬彬
人民陪审员 陈维芬
二零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万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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