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X平。
原告王X与被告刘X平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和被告刘X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本是被告兄长刘X奎的配偶,原告与刘X奎生育有一男三女,分别是男孩刘X红(生于1995年6月16日),长女刘X(生于1998年8月7日),次女刘X(生于1999年8月29日),三女刘X(生于2001年3月14日)。2005年农历3月12日,刘X奎在煤矿上打工不幸遇难,获矿方赔偿款8万元,安葬刘X奎后剩5.5万元由被告进行支配、使用和管理。原被告于2005年7月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6年11月9日生育一男孩名刘X。同居期间,双方于2006年11月用刘X奎死亡赔偿的余款拆旧翻新修建了砖混结构田字形房屋四间及一间盖石棉瓦的伙房。现原被告共同抚养的五个子女中,刘X红、刘X和刘X已外出务工独立生活,不需抚养,刘X和刘X在校读书,尚需抚养。2011年6月,被告提刀杀原告,从此双方经常吵闹,2013年7月,被告丢下孩子和家庭不管,外出不归。综上,原被告自2006年同居以来,共同生育一个子女,同居期间共同抚养四名继子女,现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与原告吵闹,致使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同居生活,也不愿补办结婚登记,为此,请求法院将需要抚养的子女刘X和刘X判归原告抚养,共同财产房屋判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的登记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孩子的户籍信息。
2、黔西县金兰镇新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不和睦,经常吵闹,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已做手术并缴纳了社会抚养费。
被告刘X平辩称:孩子小的时候我都管,现我也有权利管孩子的,房屋我也有权利管理使用的,未成年子女归我抚养,房屋归我。
被告刘X平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
综合原告、被告的诉辩请求,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未成年子女刘X和刘X如何抚养?共同财产房屋如何分割?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本是被告兄长刘X奎的配偶,原告与刘X奎生育有一男三女,分别是男孩刘X红(生于1995年6月16日),长女刘X(生于1998年8月7日),次女刘X(生于1999年8月29日),三女刘X(生于2001年3月14日)。2005年农历3月12日,刘X奎在煤矿上打工不幸遇难,获矿方赔偿款8万元,原被告于2005年7月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6年11月9日生育一男孩名刘X。同居期间,双方于2006年11月拆旧翻新修建了砖混结构田字形房屋四间及一间盖石棉瓦的伙房。现原被告共同抚养的五个子女中,刘X红、刘X和刘X已外出务工独立生活,刘X红和刘X不需抚养,刘X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刘X和刘X在校读书,故刘X、刘X和刘X尚需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对所生育的未成年男孩刘X和继子女刘X、刘X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对共同修建的房屋均有享受的权利。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未成年女孩刘X和刘X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男孩刘X由被告抚养为妥。原告要求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刘X、刘X和将房屋判归其所有的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二十七条和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未成年女孩刘X和刘X由原告王X抚养,男孩刘X由被告刘X平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二、共同财产四间砖混结构平房和一间盖石棉瓦的伙房中左边的两间平房(以房屋坐向为准)及一间伙房由原告王X管理和使用,右边的两间由被告刘X平管理和使用。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王X和被告刘X平各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渊
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佳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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