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某,黔西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丙,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代理人刘某,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承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丙、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被告及胞妹均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人口。2011年原、被告的承包地被征收,共获得140 175.9元补偿款,被告领取了该补偿款后,未将属于原告的部分分给原告。原告作为承包人口,对承包地被征用有权获得补偿的权利。扣除原告先分得的土地作价11 000元外,被告还应分39391.9元的补偿款给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应得征地补偿款39 391.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的诉讼主体适格;
2、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兴黔社区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均系驮煤河村农业承包人口,原告经村委调解已经分得一块土地并转让给王尧军,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3、黔西县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清册(付款联)5页,用以证明以被告为户主的承包地已被征用,并获得补偿款140 175.9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1、从原告诉讼上来看,原告2011年已经知道土地被征收,且被告也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原告是知道此事的,原告于2014年才起诉,故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2、原告计算的土地补偿款是错误的,转让土地的费用和土地补偿款不是同一个概念,不能简单相加;3、土地补偿款包括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原告的相加是笼统了,原告是无权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的;4、被告已经无偿分给原告一块土地,且原告户口已经迁出该地,所以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被告王某乙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
(一)、书证部分
1、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原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才落户到驮煤河原告不是被告家庭的承包成员,原告系独立成员;
3、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被告是以承包户的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户上的人口是5人,即被告王某乙及其妻吉某某、王某甲及其妻文某某、王某乙,承包证上没有原告,原告不是家庭承包户上的成员;
4、王某乙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户籍登记证明没有原告王某甲;
5、王某甲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该户籍共有4人,该4人与原告一样系独立成户的;
6、王某乙户口簿,用以证明该户口簿有6人,原告王某甲没有在被告的户口簿上,不属于家庭承包户的成员;
7、兴黔社区出具的被告王某乙部分土地补偿款清册,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领取了补偿款。
(二)、证人证言
1、王某甲证实:被告王某乙系我养父,我听我父亲(王某乙)说土地承包时王某甲已经离家出走了,王某甲是没有土地的,只有我、父亲(王某乙)、母亲(吉某某)有土地,后来王某甲回来要土地,我父亲已经分了一块地给她,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我和我兄弟王某乙都没有要,都留给父母养老。
2、王某乙证实:我与王某甲是同父异母的姊妹关系,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我们都拿给父母养老看病,我姐王某甲也不应该要。
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兴黔社区李某甲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其证明原、被告之间系父女关系,且原告系以被告为户主的农业承包人口之一。被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认为承包人口应是被告与现在妻子吉某某与大儿子王某甲,而不是原告及被告的另一女儿(已死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原告是2014年4月18日才落户到驮煤河村的,被告在领取了补偿款后才将户口迁入该地,故原告不应取得该组村民的资格;对第2组证据部分有意见,即对村委证实原告系承包人口有意见;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证实了原告已经知道此事,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第7组证据无意见;对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正好证明了与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信息吻合,原告是因为被漏报才于2014年重新登记的;对第3组证据有意见,承包证上没有注明被告列举的5人具体名字,也无法证明原告不是承包证上的承包人口;对第4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当时的原告户口已经被漏报,不可能出现在王某乙的户口簿上;对第5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认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第2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正好吻合,证明原告户口因错漏才予以补报;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未证明原告不是承包人口,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第4组、第5组、第6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王某甲是否属于以被告王某乙为户主的土地承包人口;2、原告是否应当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共生育两个女儿,被告妻子及另一女儿均已去世。原告母亲去世后,被告王某乙再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农村土地承包时,以被告王某乙为户主的3人(即王某乙、王某甲及王某乙另一女儿)作为驮煤河村村民参加土地的承包。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就一直外出未回驮煤河村居住,2013年7月1日,原告户口因错漏重新补报落户在黔西县原城关镇驮煤河村驮煤河组。原告虽离家外出,但土地发包方即当时的村委会未收回其承包地。2011年,因黔西县经济开发区建设,原、被告的承包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征用,征用后获得土地补偿款为140 175.9元(其中耕地的补偿款为134 843.53元,青苗的补偿款为5332.37元)。驮煤河村的土地被征用时原告回来找被告索要土地,被告分给原告一块地,该地原告又以11 000元转让给同村的王尧军。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属于其应有的补偿款分配给自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应得征地补偿款39 391.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资料。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系以被告为户主的家庭土地承包人口之一,因家庭变故原因,虽然原告早年离家出走,但村委会并未收回其应有的承包地,其仍然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权益。属于原、被告所有的土地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被征用,由此而获得的相关补偿款依法应由所有土地承包人共同分配。由于原告已离家多年,未参与耕种土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再参加分配土地被征用的青苗补偿款。原、被告因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补偿款共计140 175.9元,其中耕地的补偿款为134 843.53元,青苗的补偿款为5332.37元,扣除其不应参与分配的土地青苗补偿款5332.37元,原告应参与分配的的土地补偿款为134 843.53元,按承包人口3人分配,原告应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为44 979.78(134 843.53元÷3人)元,再减去原告因转让土地而获得11 000元,原告实际应再获得征地补偿款应为33 947.78 元。虽然原告将被告分给的土地转让后得款11 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将该片土地分给原告后原告就不再享有剩余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就转让土地得款11 000元明显低于原告在土地征用补偿款总额中应享有的份额,加之,被告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从原、被告所居住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上来看,足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为此,被告依法应支付给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为33 947.78 元。据此,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因承包地被征用应获得的补偿款33 947.78元。
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承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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