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9
原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同居生活,2014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19日生一男孩李某某某。婚后因被告不管家庭孩子,长期对我实施家庭冷暴力,使我与被告再共同生活无信心;同时,为了修建住房思想不同,被告也对我进行语言伤害。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登记结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8年在外打工认识三年才共同生活,之后才知道原告办理绝育手续,因双方感情很好,我努力挣钱为原告作了吻合手续,于2011年9月19日生育孩子李某某某,为了双方关系确定,于2014年2月2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故我们之间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黔西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是好的。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在外打工认识三年才共同生活,被告作了吻合手续,于2011年9月19日生育孩子李某某某,2014年2月2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有男孩李某某某,双方应以孩子为重,共同将孩子抚养成人。原告王某某称被告李某某对其实施家庭冷暴力,不管家庭和孩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王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王某某主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进

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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