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9
原告王己。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王己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云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己诉称:因被告朱某某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2 000元。

原告王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王己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3年1月20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认证,原告王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分别向朱某某、朱帮志作了一份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朱某某对向原告所借款项属实,无异议。原告王己对上诉两份询问笔录的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王己出具一张借条借款2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笔20万元的借款利息,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所述是口头约定3%,被告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所述是口头约定5%。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12 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己提供了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借款事实未持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经原告催还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2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所述按3%的利率计算,但被告所述按5%的利率计算,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还借款后未返还借款,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未约定,故对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己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5月7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执行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云贵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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