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元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于2004年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由于被告刘某某爱赌博,且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两个孩子要求抚养其中一个。
原告孙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孙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证人康X荣证实:被告刘某某对我女儿孙某某不好,刘某某有外遇。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孙某某提交的第1、2号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人康X荣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元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于2004年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吵闹,原告依法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一个孩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月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2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吵闹,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向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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