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某。
被告熊某某。
被告苏某某。
被告熊甲。
被告熊乙。
原告陶某某、舒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苏某某、熊甲、熊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舒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苏某某、熊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舒某某诉称:被告熊某某、苏某某、熊甲、熊乙以建房为由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5%并按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四被告借到钱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7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二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二原告自然情况;
2、借条1张,用以证明四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5%的事实。
被告熊某某、苏某某、熊甲、熊乙辩称:我方在黔西县北门某某大道拆除自有危房拟重建,因无钱,自2013年起原告方开始向我方高利放贷,借贷资金从初始的几万元起陆续叠加,至2014年7月29日止已达40万元,该40万元约定借贷期限六个月,且我方自愿将某某大道边(即北门瓦窑上)建好的砖混结构6个门面中从东到西的2个门面作质押。该40万元借款未约定任何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我方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借款修建的房子卖了后才能偿还原告,我不同意支付利息,也无能力偿还利息,恳请法院秉公审理。
被告熊某某、苏某某、熊甲、熊乙除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外,未有其他证据提交法庭。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举证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的借款40万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某、苏某某、熊甲、熊乙因建房需要陆续向原告方借款,至2014年7月29日止借款已达40万元,于是被告方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方出具借到原告方4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5%并按月付息,半年还清,之后四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7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陶某某、舒某某和被告熊某某、苏某某、熊甲、熊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四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方的本金及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偿还,二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某、苏某某、熊甲、熊乙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5%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但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苏某某、熊甲、熊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某某、舒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熊某某、苏某某、熊甲、熊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之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佳毅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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