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飞。
委托代理人裴某华。
委托代理人裴某国。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王龙贵,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陶某国、裴某飞与被告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国、裴某飞及委托代理人裴某华、裴某国,被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龙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国、裴某飞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告陶某国、裴某飞之子陶某驾驶贵FD4239号面包车与被告沈某驾驶的渝BQ8762号货车相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陶某国、裴某飞之子陶某当场死亡,2013年4月17日原告陶某国、裴某飞与被告沈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沈某分期给付死者陶某父母陶某国、裴某飞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协议到期后被告沈某拒不给付。
被告沈某辩称:2013年4月17日,我与原告陶某国、裴某飞在黔西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是被迫的,我现在不同意给付原告陶某国、裴某飞抚慰金30 000元,我驾驶的渝BQ876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此次事故中我无责任,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原告陶某国、裴某飞退还我预付给陶某甲20 000元的赔偿款,并要求原告陶某国、裴某飞承担我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34 295元。
原告陶某国、裴某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事故情况及责任;
3、交通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沈某愿意支付抚慰金30 000元。
对原告陶某国、裴某飞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沈某质证后,对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义,对第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事故中被告无责任;
3、交通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被迫写下协议;
4、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4月17日沈某叫我到交警队拿钥匙把他的车开走,沈某被俩个老人拦住不准走;
5、证人雷某某证实,2013年4月17日沈某叫我到交警队拿钥匙把他的车开走,当时的驾驶员是李某,沈某被俩个老人拦住不准走。
对被告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陶某国、裴某飞质证后,对第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王某某、雷某某的证言有异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岐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沈某是否应支付原告陶某国、裴某飞抚慰金30 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5时00分许,驾驶人陶某饮酒后单独驾驶贵FD4239号面包车从黔西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32公里加790米处时,该车驶入左侧车道,车前部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驾驶人沈某驾驶的渝BQ8762号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贵FD4239号车驾驶人陶某当场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陶某驾驶贵FD4239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违反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和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沈某驾驶的渝BQ8762号车上路行驶,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及过错,无责任。
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陶某国、裴某飞与被告沈某在贵毕一中队办公室就交通事故中陶某的死亡赔偿进行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沈某分期给付死者陶某父母陶某国、裴某飞抚慰金30 000元(从2013年5月30日起每月付3000元,到2014年2月28日付完)。
本院认为,驾驶人陶某驾驶贵FD4239号车与被告沈某驾驶的渝BQ8762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2013)第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原告陶某国、裴某飞因其子陶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与被告沈某达成和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陶某国、裴某飞要求被告沈某按协议支付其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协议是在贵毕直属大队一中队办公室签订的,其协议签订的场所是公安机关,不存在胁迫,被告沈某提出抗辩称是被迫签订的,对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沈某是在被原告陶某国、裴某飞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某要求原告陶某国、裴某飞退还其垫付的死亡赔偿金20 000元,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沈某的各项损失34 295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沈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陶某国、裴某飞精神抚慰金30 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佐杰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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