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9
原告王某。

被告余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4月,我接受被告余某的雇佣,到黔西县政府新广场从事运输工作。2009年4月7日,我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陷入泥坑,便找来贵州省某某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焦某某帮忙拉车,因焦某某无证驾驶推土机,导致我被挤压在推土机与陷入泥坑的运输车之间,致我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后我向黔西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雇主余某、侵权人焦某某与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因案件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经法院释明,我放弃了对雇主余某的诉讼请求,选择先向焦某某及某某公司主张权力。经法院判决,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8 097.6元,由焦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某某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后,我自行承担45%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已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就剩余的45%的责任,应由雇主余某承担。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余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84 643.92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王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的诉讼主体适格;

2、(2011)黔民初字第17号、(2012)黔民初字第182号、(2013)黔县民初字第1078号、(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已依法向第三人主张过权利,经法院判决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余某辩称:1、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经法院判决,原告自行承担45%的责任。我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雇佣原告开车,除开车以外的活动均由原告负责;2、事发时车辆发生故障,原告并未及时通知我,其自行采取不恰当的方式进行施救不是在我雇佣其从事的雇佣活动范围内,原告是在从事雇佣范围以外的事情中受伤的,与我雇佣原告开车的范围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3、原告就法院判决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的45%的责任另行起诉,要求我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在举证期限内除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外,无其余证据提交。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王某就同一起事故,经法院判决后另行向被告余某主张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被告余某雇佣的驾驶员王某在淇铃公司承包的黔西县政府新广场工地从事运输工作时,因王某驾驶的车辆陷入泥坑,便找来淇铃公司的管理人员焦某某驾驶工地上一辆推土机为王某拉车。在拉车过程中,王某背对焦某某驾驶的推土机在两车之间穿拉钢丝绳时,焦某某驾驶推土机不慎将王某挤压在推土机与陷入泥坑的运输车之间,导致王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血气胸;右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王某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第二分院住院107天,其中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28日共计22天需二人护理,2009年4月29日至2009年7月23日共计85天需一人护理。被告焦某某承担了王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7 500元及生活费1500元。原告王某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某与焦某某、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黔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因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82 363.16元。被告淇铃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88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4日依法作出(2012)黔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焦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4 696.57元,由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因原告王某是以其雇主余某、义务帮工人焦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经本院告知释明并说明相关法律后果后,放弃了对其雇主余某的诉讼请求,选择向淇铃公司和焦某某进行诉讼。2013年9月30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作出的(2013)黔县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某造成的损失188 097.6元,以王某承担45%、焦某某承担20%、淇铃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较为恰当。201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黔县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焦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共计37 619.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9 000元,实际应支付8619.52元;二、由第三人某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共计65 834.1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焦某某、某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3)黔县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余某雇佣原告王某为其驾驶工程车,双方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王某系由被告余某安排至某某公司承包的黔西县政府新广场工地从事运输泥土工作。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了雇佣工资,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王某在从事被告余某安排的工作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人身损害,产生法律关系竞合,王某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经本院释明后,选择先向焦某某及某某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余某辩称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同一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一事不再理原则强调了裁判一旦生效,无论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即被消耗殆尽,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请求再行起诉的,法院不再受理。本案原告王某就同一起事故,经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就不能获赔的部分,再向雇主余某提起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讼,两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就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88 097.6元,其自己承担的45%的责任依法应由雇主余某进行赔偿,故被告余某应赔偿王某的损失为84 643.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84 643.92元。

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闫继月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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