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19
原告王某某。

被告安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与被告相识并恋爱。2007年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6月25日生育一男孩王某某南。生育孩子半年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被告外出后从未与原告通过信件和打过电话,至今杳无音信。现特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明确孩子归原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仁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安某某现外出下落不明。

4、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

上列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被告安某某未作答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安某某于2006年3月认识后恋爱。2007年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6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南。安某某在生育孩子后就外出打工,双方即分居生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婚后被告外出七年多未与原告互相往来,未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请求离婚的诉讼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女的抚养,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王某某南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玲

审判员  徐 敏

审判员  马丰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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