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熊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代学,系该公司经理。
公司住址: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08号。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杰,被告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2年8月15日10时42分许,张某驾驶贵ALZ34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黔西县钟山镇沿钟协线往协和方向行驶,行至钟协线3公里加200米处时,碰撞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陶某富驾驶的贵A4769G号小型轿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贵A4769G号车驾驶人陶某富和乘车人汪某、李某进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陶某富及乘车人汪某、李某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汪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赔偿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418.76元。
被告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辩称:贵ALZ34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事故情况及责任;
3、黔西县交警大队证明,用以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汪某为贵A4769G号车乘车人;
4、黔西县钟山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诊疗情况及住院天数;
5、贵州穗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汪某月工资为2700.00元;
6、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汪某用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2013.76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
2、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负责人基本情况;
3、保单二份,用以证明贵ALZ348号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
对被告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岐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汪某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和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0时42分许,张某驾驶贵ALZ34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黔西县钟山镇沿钟协线往协和方向行驶,行至钟协线3公里加200米处时,碰撞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陶某富驾驶的贵A4769G号小型轿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贵A4769G号车驾驶人陶某富、贵ALZ348号车驾驶人张某和乘车人汪某、李某进、陶某友、樊某建、付某友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县公交认字(2012)第0815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规定会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某受伤后到黔西县钟山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药费2013.76元(含CT检查费223.00元),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小腿软组织挫伤。
另查明,原告汪某系贵A4769G号车乘车人,贵ALZ348号车在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止。原告汪某自愿放弃对贵ALZ348号车驾驶员张某、车主周某富,贵A4769G号车车主陶某富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的赔偿请求,只要求被告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3418.76元。
本院认为,张某驾驶贵ALZ348号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汪某乘坐的由陶某富驾驶的贵A4769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县公交认字(2012)第0815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根据黔县公交认字(2012)第0815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汪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贵ALZ348号车投保的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汪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贵ALZ348号车投保的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
原告汪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关于住院治疗费1790.76元、CT检查费223.00元,有原告汪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发票佐证,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汪某要求每天按90.00元计算,原告汪某对其主张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贵州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2 243.00元计算,故原告汪某的误工费为304.70元;关于护理费305.00元,原告汪某要求护理时间按5天计算,护理费每天按6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原告汪某要求按5天计算(每天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汪某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佐证,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7人受伤,2人向本院起诉,形成李某进、汪某共2案,经本院合并审理后查明2案损失金额共计60 409.94元,其中住院治疗费3630.01元、CT检查费223.00元、鉴定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16 270.91元、护理费610.00元、交通费275.00元、残疾赔偿金37 401.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汪某所受的损失分别为:住院治疗费1790.76元、CT检查费2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误工费304.70元、护理费305.00元,以上共计2773.46元。原告汪某的以上损失,应优先由贵ALZ348号车投保的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住院治疗费、CT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63.76元、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护理费、误工费)609.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某书面向本院申请,自愿放弃对贵ALZ348号车驾驶员张某、车主周某富,贵A4769G号车车主陶某富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的赔偿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汪某住院治疗费、CT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773.46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佐杰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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