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马某。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定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28日前偿还,并写下借条。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找原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推、拖拒绝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2014年3月28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的事实。
被告马某庭审辩称:向原告的借款属实,只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如何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否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唐某某借款20 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前,未约定借款利息。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偿还借款,原告经催促还款未果而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20 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同时认可,应予认定。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从约定还款时间届满之次日起即2014年5月2日起,以20 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20 000元,并20 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定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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