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9
原告孙甲。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甲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定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甲诉称:2013年9月19日4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助力车,在原、被告打工的浙江省某某市塘家洋路段肇事,助力车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被告母亲只支付了10 000元医疗费,由于无法承担高额医疗费用,原告只能出院回老家黔西县保守治疗,用去药费5053.55元。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440元-11800元,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为90天。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医疗等相关费用,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0 023.4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0 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3、流动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浙江省某某市居住打工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5、病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6、浙江省医疗发票一组24张、贵州省黔西县育才医院1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支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事故当日是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助力车搭载被告外出游玩,回来途中原告称累了叫被告驾驶助力车,被告告知原告自己视力不好,没有驾照不会骑车,原告仍让被告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护理了5天,支付了10 000元医疗费。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三、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不符合规定,应以原告户籍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的相关费用请求过高,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认定,后续治疗费为不确定之数,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体检表,用以证明被告眼睛近视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出庭证实:我与原告孙甲同村,与被告系堂兄弟。我与原、被告同在一起打工,同租房子居住,事故当天,原告约我与被告三人出去玩,我没有去,出去时是原告骑他自己的电动车(助力车)搭载被告,回来时是谁骑的车怎样出的车祸我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孙甲提交的1号、5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没有确认肇事车车主,3号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登记表上原告暂住的期限已经届满,对4号证据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数额不能确定,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6号证据中浙江省的5张医疗发票无税务部门签章不应认定,黔西县育才医院的发票真实,但没有相关的处方、病历映证是否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费用,缺乏关联性不应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其损失应按何种标准计算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甲与被告杨某某系邻居关系,双方相约外出到浙江省某某市打工,并共同租房在一起居住。2013年9月19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助力车(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告外出游玩,在返回其二人住处途中,原告将其助力车交给被告驾驶,于当日19时49分行驶至浙江省某某市石松一级公路塘家洋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助力车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到医院对原告护理了5天,并向原告支付10 000元医疗费。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72 172.02元(含被告支付的10 000元)。原告出院后即返回贵州省黔西县老家至今。2014年10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即后期X线片复查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需9440元-11800元,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90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应予认定。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是以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的行为是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来评定,而对于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则应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严格划分。本案中,原告孙甲是肇事车即助力车车主,在行驶过程中,其将本由自己驾驶的助力车擅自交给乘车人即被告杨某某驾驶,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在损失赔偿上原、被告应按四比六的比例承担为宜。原告是贵州省黔西县农村居民,其虽在浙江省打工暂住,但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贵州省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交的黔西县育才医院4914.50元医疗费发票,其本身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其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书确认,应酌情居中支持。被告在医院对原告进行了5天护理,应在总护理费用中扣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2 171.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3、护理费6697.10元(28 758元/年÷365天/年×85天);4、残疾赔偿金10 708元(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354元/年×20年×10﹪);5、鉴定费1900元;6、后续治疗费酌定10 620元;共计102 636.12元,应由被告承担60﹪即61 581.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 000元,实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 581.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孙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1 581.67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孙甲负担6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定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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