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被告杨某因其他琐事急需用钱,于2012年12月10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 000元,约定月息按5%计付,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2014年7月29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9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口头承诺在2014年9月前将全部借款和利息付清。此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付息,并以各种借口拖拖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 000元,并按5%的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原告谭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2、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9 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辩称:2012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借款属实,借款本金为10 000元,约定的利率是5%,借款后我已向原告支付过五、六千元的利息,具体金额记不清。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也属实,但被告并未实际得到该笔借款现金,而是上笔借款产生的利息,是将上笔借款的利息重新写成成借条交给原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被告杨某未向提交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组书证和第2 组书证中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第2组书证中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的借条,因被告存在一定异议,经重新核实原告,原告认可属前笔借款产生的利息,故不应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的确认;2、原告关于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杨某因家庭琐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2012年12月10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交与原告,同时注明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共四个月,利息计2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7月29日,原告以其借款来源于案外人,并因此已向案外人支付高息为由,要求被告还款,经双方协议,被告将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另写成金额为9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作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计19 000元,但金额为9000元的借条属被告对其借款金额10 000元未付利息的确认,而非借款本金,故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应确认为10 000元。被告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 000元的诉求部分,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在未实际获得原告提供第二笔借款的情况下,将其未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另写成金额为9000元的借条,原告据此主张仍以本金偿还并支付利息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法不应支持。双方对被告的上述借款约定5﹪的月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综合双方在诉讼中各自的意见或主张,对被告自借款以来一直未支付的利息,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证据,故其关于已支付原告利息五、六千元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应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10 000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8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利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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