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宗湖,贵州省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溱溪南路水果市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 2009年4月15日,被告因与贵州森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取得桐梓县民鞍山(南部)城区C区四、五栋商住楼的土建、安装等工程;2009年4月15日,余德明与被告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将该工程转包给余德明;2009年10月13日下午5时,原告在该工程从事现场管理及收料工作中,因该工程五栋发生预制板垮塌事故而受伤,该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工伤六级;2014年4月10日,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作出了(2014)桐法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被告的上诉而作出的(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余德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承担。为此,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伤保险责任共计26104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既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那提起劳动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除非存在有法律规定的可以不经仲裁的特别情形。就本案而言,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就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起诉讼,且该案亦不存在不经仲裁就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形,即原告提起的本案之诉违背了提请劳动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前置程序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提起的本案之诉,本院不应受理。既然受理后现又发现不该受理,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忠生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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