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8
原告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住贵州省从江县。

被告石某丙,住贵州省从江县。

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被告石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7日生及2010年10月12日各生育一小孩,后均不幸夭折,2012年农历3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石绿画。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再加生活习性不同,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且对原告漠不关心、不管不顾,对原告父母也是极为不体谅、不孝顺;婚生女石绿画也一直由原告带大,被告从未关心过女儿的生活。原、被告从2014年4月份就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感情没有任何好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石绿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庆云乡寨全村四组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整;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非原告所称的父母包办,夫妻感情很好,况子女尚幼,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闹离婚的原因是因为有外遇,喜欢上了别人;3、女儿一直跟被告生活在一起,由被告抚养;4、结婚前原、被告以石某丙的名义到信用社去贷款3万元养猪,但养不成,现原告却说是被告贷款建房,这不是事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在庆云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女儿石绿画的身份信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白玉桥等人的证明,证实原、被告感情好的事实。

2、石宏辉的证明,证实原告父亲生病时,被告尽到女婿义务,一直在床前照顾的事实。

3、石启辉的证明,证实原、被告是2008年的农历11月19日按农村风俗办酒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按农村风俗于2008年11月19日办酒结婚,于2009年4月30日到庆云乡民政部门办理被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当上门女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曾生育有两个孩子,但均不幸夭折,2010年3月22日生下女儿石绿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父亲因跌倒,卧病在床,被告长期在床前护理。婚后为做养猪生意,以被告石某丙名义向信用社贷款3万元,但生意亏本。2014年农历5月,原告以到外地打工为由外出至今,女儿石绿画在原告外出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共同债权、债务提出主张。该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石啟辉等人的证明、石某丙的证明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和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女儿石绿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父亲跌倒卧病在床时,能在床前护理,做到女婿应尽的义务;在原告外出期间能照顾好女儿石绿画,尽到父亲应尽的职责;在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时坚持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试图挽回夫妻感情,尽到丈夫应尽的职责;可见双方感情还未达到已完全破裂的程度。现原告以被告对原告及其父母不管不顾、不关心家庭且好吃懒做为由,坚持离婚,但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尔争吵再所难免,原、被告均应改正自己的过错,精心管理家庭,承担起起家庭责任,互谅互让,应能改善夫妻感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甲要求与被告石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二、驳回原告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巧霞

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石宏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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